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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他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黃子欽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76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茲原告所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8日107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