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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原訴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萬淑娟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原 告 萬盈綠

萬盈穗萬盈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萬淑娟原 告 萬正雄

萬佟素英萬俊明萬森澤萬森泠穆麗君萬俊揮羅文能羅商霖羅金文羅金德李羅金蓮羅世明羅雅萍羅雅婷吳羅金蘭羅素梅葛中和穆寶純哀良文穆道榮哀淑貞穆秋滿佟安靜佟李秀葉佟炎聰羅路賞葉金珠卓翠麗哀俊佑哀俊廷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原 告 哀長志(原告哀德正之承受訴訟人)

哀美杏(原告哀德正之承受訴訟人)哀長江(原告哀德正之承受訴訟人)哀玉美(原告哀德正之承受訴訟人)哀玉珍(原告哀德正之承受訴訟人)李金川李恩榮李恩惠李恩琦卓永政萬以理卓鳳輝卓佳璋卓明慧羅李秋琴羅佳昕羅兆邑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原 告 羅志雍

卓鳳對葛敬獻葛羅秀玉劉雅珍卓鳳招王鐘麗蓉李國煌買清香穆伊莉羅新祝卓李桂枝穆有福洪思蓉洪智彥洪雲長洪楊桂花洪詩晴李文良蕭英娥(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蕭文煌(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卓瑞文(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蕭麗琴(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蕭文祥(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蕭英嬌(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珠楊素珠楊峯榮楊雅鈞楊承翰楊雅婷楊春連楊登彩標素美標雅純池茂長卓憲良張卓鳳鶯李義昌穆上正張鴻寶買木川潘木水乳日春蘇鐘麗雀向志明向順治楊德和鐘麗婉潘枋輝潘童沂潘菁惠朱進安朱秀兒姚永坤姚明維李秋鴻潘明昆潘沅承(原名潘政宏)李玉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 律師

蔡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次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第1 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107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 號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因認被告作成民國103 年3 月24日原民企字第1030015725號處分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前揭規定及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原住民身分法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