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中光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曾梅珍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原民訴字第10700174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傅崐萁,嗣依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仲、徐榛蔚,並據新任代表人蔡碧仲、徐榛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檢送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申請106年度禁伐補償。經被告以106年12月12日府原地字第1060232302號函,其主旨為「臺端申○○○鄉○○段1394、1394-1、1394-2、1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案,經本府審查有未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相關規定,所請未便照准,請查照。」(下稱原處分),駁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6年4月19日申請花蓮縣○○鄉○○段1394、

1394-1、1394-2、1399地號土地之106年度禁伐補償,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827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至遲自68年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造林,被告對此知之甚

詳且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今已近40年,已符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下稱96年5月3日函)對於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解釋:訴外人陳正治自43年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造林,此有43年、50年、55年、56年申請續約換發租賃契約之公文可證,原告於68年3月間向陳正治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遂自68年10月1日起至71年9月30日與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巨型銀合歡造林契約書,當時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仍為國營企業,代被告推行造林獎勵計畫。自72年7月2日至81年7月1日,陳正治與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6人共同向被告簽訂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復向國有財產局簽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8條特約事項第㈢項特別說明「本件係依據縣市政府移交資料換約,租賃關係未中斷」,顯見原告均持續於系爭土地上造林,另依原民會102年8月26日函所附之清冊明確表示「現使用人:謝中光」。

㈡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申請禁伐補償應為有理由:

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

第3條係針對申請條件之要件規定,第6條僅係針對補償額度之規定,非申請條件之資格限制。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即應適用有關禁伐補償事宜;第2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即應適用造林獎勵事宜。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只要係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即得享有系爭條例之禁伐補償金、造林回饋金等相關措施。

⒉就豐濱段1394地號土地:

⑴139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符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依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申請依第2款禁伐補償額度每公頃3萬元,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給付原告973,026元(計算式:32.4342x30,000=973,026)之行政處分應為有理由。

⑵且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造林回饋金之額度

,並非對申請條件之限制規定,被告以系爭1394地號土地不符合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予以駁回,於法無據。

⑶另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論係林業用地

或農牧用地均可申請造林獎勵,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申請條件只須符合具有原住民身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合法使用人即可,並未限定必須參加造林獎勵達一定年數始可申請,亦未限定必須係參加政府之造林獎勵。

⑷再探究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關於造林獎勵係額度

之規定,並非條件限制已如上述,故第1目應解釋為造林第1年得申請造林獎勵之計算金額、第2目為造林第2年至第6年得申請造林獎勵之計算金額,以此類推,第4目為造林第21年以後得申請造林獎勵之計算金額,應照第2款禁伐補償之額度規定,且造林並不限於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後新造林者為限,蓋法文義既無此限制,又系爭條例為105年1月6日始公布施行,倘若非如此解釋,目前無人可依第3、4目提出申請。

⑸再查,原告於68年間係參加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之造

林計畫,當時中華紙漿仍為國營企業,原告當時亦因此獲取獎勵,故被告否認原告參加造林獎勵而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亦與事實不符。

⒊就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

⑴1394-1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符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原告依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申請依第2款禁伐補償額度每公頃3萬元,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給付原告356,004元(計算式:11.8668x30,000=356,004)之行政處分應為有理由。

⑵原告為合法使用人已於上述,依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對

於合法使用人之解釋,合法使用人之態樣不僅限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者,倘若符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情況,亦得為合法使用人。

⑶1394-1地號土地,曾由陳正治代表原告及其他承租人與

被告訂有租地造林契約書,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亦確認原告曾向陳正治買受其向被告承租包含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在內之權利,而該土地目前仍是由原告在造林使用,被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確實符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認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資格。

⒋就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

⑴系爭2筆土地應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依系爭條例第6條

第2項第1款第4目或第2款申請禁伐補償額度每公頃3萬元,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給付原告1,885,797元〔計算式:(10.7972 +52.0627)x30,000=1,885,797〕之行政處分應為有理由。

⑵依原民會102年8月26日原民地字第1020045665號函意旨

,可知行政院當時已將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因被告怠惰,方未將系爭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意旨,土地登記簿上有無特別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屬管理土地所需,尚難以被告之不作為否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結果。

⑶又原告亦曾對被告106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雖經訴願

不受理,然原民會106年9月28日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2號訴願決定除認定被告106年6月8日函係屬行政機關內部間之請示及陳報行為外,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仍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是否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字樣並非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生效要件。是被告以不作為阻礙原告之申請,實屬未洽。

㈢依法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就系

爭4筆土地是否曾訂有租賃契約、承租人為何人、租期為何,若有相關契約並請一併附卷到院。待證事實: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合法使用人。

⒉請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地址:花蓮縣○○鄉○○路○○號)函調系爭4筆土地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待證事實:

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合法使用人。

⒊請函詢原民會就花蓮縣○○鄉○○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是否經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待證事實:

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而有禁伐補償或造林獎勵之適用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係指已是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方

有是否符合合法使用人之資格認定,原告既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亦無與土地管理機關訂有租約且花蓮縣豐濱鄉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自不符合合法使用人之資格。

⒉雖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⒉、

⒊,復經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陳正治之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承租權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與原告是否為合法使用人係屬二事,且原告不僅未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等資料佐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駁回原告禁伐補償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係申請系爭土

地禁伐補償而非申請造林獎勵事宜,是以,原告非豐濱段13

94、1394-1地號等2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豐濱段1394-2及1399地號等2筆土地復非屬原住民保留地,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原民會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及函釋意旨,被告駁回原告禁伐補償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請求就系爭4筆土地申請禁伐補償顯無理由:

⒈豐濱段1394地號土地:

⑴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97年10月15日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並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此筆土地雖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原告未與原民會或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訂有承租契約,公所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自不符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合法使用人之資格。

⑵原告未提出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2項

第1款,及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參加政府辦理造林獎勵20年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不符合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之農牧用地得申請禁伐補償之規定。

⑶原民會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及同年7月

4日原民經字第10500390761號公告已明確規定農牧用地需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方符合禁伐補償規定;另原民會於105年10月19日原民經字第1050058374號函復原告:「臺端所述於民國68年自行造林之農牧用地,尚不符合系爭條例補償及獎勵區位條件,惟考量系爭條例立法目的,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土地等級達五級坡以上之農牧用地,研擬納入日後建議修正條文,以真正落實受限者予以補償之美意。」。原告援引符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認事用法已有錯誤。⒉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於97年10月15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並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此筆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惟原告未與原民會或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訂有承租契約,公所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且經原民會106年3月8日原民經字第1060011165號函釋已明確說明原告不符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所列合法使用人之資格。

⒊濱段1394-2及1399地號等2筆土地:

⑴所有權為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使

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暫未編定及林業用地,其他登記事項:未註記原住民保留地,自不符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更遑論得以認定合法使用人之資格疑義。

⑵查原住民保留地須經登記,且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須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字樣為其公示方法,是凡經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即受山坡地保育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約制,產生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等之效果,藉以達成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目的。

⑶原民會102年8月26日函固載明豐濱段1394-2、1399地號

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請被告儘速辦理土地移交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等相關事宜,惟揆諸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220476號函覆原民會之記載,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是否確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一節,尚有爭議。

㈣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

⒈系爭土地即便曾與國產署訂有租賃契約,其與國產署訂約

期間仍屬國產署管有之國有土地,必定非屬原民會管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豐濱段1394、1394-1地號土地亦無與土地管理機關(即原民會)訂有租約且花蓮縣豐濱鄉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另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非屬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不符合合法使用人之資格明確,爰無調查是否曾與國產署訂有租賃契約之必要。

⒉豐濱鄉為花蓮縣之平地鄉,花蓮縣僅有秀林鄉、萬榮鄉及

卓溪鄉等3個山地鄉存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其餘平地鄉均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且豐濱段139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民會亦業於105年10月19日原民經字第1050058374號函復原告。豐濱段1394-1地號雖編定為暫未編定,惟原告未與原民會或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訂有承租契約及公所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且經原民會106年3月8日原民經字第1060011165號函釋已明確說明原告不符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所列合法使用人之資格。另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是以,花蓮縣豐濱鄉並無系爭土地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爰無調查必要。

⒊豐濱段1394-2及1399地號等2筆土地均非屬原住民保留地

亦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是以土地登記謄本已臻明確,爰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原告所提依系爭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准許給付原告

造林獎勵及禁伐補償之訴,顯無理由,且系爭土地已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前例,可資參照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造林,有關禁伐補償,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云云。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第2項)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第3項)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第2項)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第3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第3項)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第6條第2項規定:「…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造林獎勵者:㈠第1年每公頃新臺幣12萬元。㈡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4萬元。㈢第7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2萬元。㈣第21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禁伐補償者:…㈠民國105年起,每公頃新臺幣2萬元。㈡民國106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3萬元。」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範圍內之禁伐區域,原民會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範圍內之禁伐區域,其定義修正為:「㈠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者。㈡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並就105年7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390761號公告劃定範圍之「㈢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之農牧用地」,作成函示:「…係依據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屬造林獎勵者,不適用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入禁伐區域內,惟民眾得依其意願申請保有林木,延續獎勵…。」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又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原民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㈢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㈤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繼承人。」核與相關法規,亦無不合。查原告並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亦無與土地管理機關訂有租約且本縣豐濱鄉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符合合法使用人之資格。原告雖稱訴外人陳正治自43年起即向當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68年3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陳正治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云云,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⒉略以:「依57年10月9日公布、71年3月31日修正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明文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有擅自轉讓或轉租,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同辦法第20條第1項復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同判決⒊略以:「原告目前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此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花蓮縣政府函覆之系爭5筆土地出租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證11),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正治之間確實有承租權買賣關係存在。」(本院卷證18);惟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承租權買賣契約,並非等同於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非屬於就系爭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至於原告所稱伊至遲於68年間即於系爭土地造林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與中華紙漿公司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知,原告係與中華紙漿公司約定,自68年10月1日起至71年9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其向被告承租包含豐濱段1389、1394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中華紙漿公司則提供種子,由原告或中華紙漿公司會同育苗造林,原告可向中華紙漿公司申請造林補助費,並可於林木屆砍伐期時,請求中華紙漿公司按系爭造林契約書所約定之單價收購,足見原告在豐濱段1389、1394等地號土地造林,係基於其與中華紙漿公司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書,而非政府機關辦理之造林獎勵計畫。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等資料以佐證其就禁伐補償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原告復主張其申請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為有理由,被告否准所請,應有違誤云云。查本件原告非豐濱段1394、1394-1地號等2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又豐濱段1394-2及139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駁回原告有關系爭土地禁伐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豐濱段1394地號土地:按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2條規定:

「(第1項)本辦法獎勵輔導造林之對象如下:私有林地之所有人。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於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上實施造林之土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依本法第4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者。於其他依法得做林業使用地區實施造林之土地合法使用人。(第2項)符合前項獎勵輔導造林對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造林獎勵金、免費供應種苗及長期低利貸款。」、第8條規定:「(第1項)造林獎勵金之額度如下:第1年每公頃新臺幣12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4萬元。第7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2萬元。但依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獎勵者,其獎勵金減半發給。(第2項)前項所定獎勵金額度,於面積不足1公頃時,按面積比例發給」第1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造林之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第2項)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是以有關申請新植造林獎勵事宜均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查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民會,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卷證6),該筆土地係於97年10月15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並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證19)。又前開土地雖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原告未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或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訂有承租契約及公所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依前所述,就禁伐補償並不符合合法使用人之資格。此外,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2項第1款造林獎勵申請及額度規定係指新植造林獎勵事宜,查原告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參加政府辦理造林獎勵20年之相關證明文件,亦不符合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之農牧用地得申請禁伐補償之規定。原告又稱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並未限定必須參加造林獎勵達一定年度數始可申請,即應適用禁伐補償範圍云云。惟查,依原民會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及同年7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390761號公告,已明定農牧用地需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方符合禁伐補償規定;另原民會於105年10月19日原民經字第1050058374號函復原告:「臺端所述於民國68年自行造林之農牧用地,尚不符合本條例補償及獎勵區位條件,惟考量本條例立法目的,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土地等級達五級坡以上之農牧用地,研擬納入日後建議修正條文,以真正落實受限者予以補償之美意。」(原處分卷證7)。故原告所稱其情形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依前說明,顯有誤解。㈡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查此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卷證9),該筆土地係於97年10月15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證21)。此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惟原告未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或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訂有承租契約及公所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經原民會106年3月8日原民經字第1060011165號函釋(原處分卷證12)說明原告不符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所列合法使用人之資格,參諸前述,並無違誤。㈢豐濱段1394-2及1399地號等2筆土地: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暫未編定及林業用地,其他登記事項:未註記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卷證13),故該等2筆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自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雖稱土地登記簿上有無特別變更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僅係屬土地管理所需云云。惟查,原住民保留地須經登記,且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須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字樣為其公示方法,是凡經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即受山坡地保育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約制,產生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等之效果,藉以達成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目的。原告所稱,尚非有據。又查,原民會102年8月26日函(原處分卷證16)固載明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請被告儘速辦理土地移交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等相關事宜,惟觀之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220476號函覆原民會記載:「主旨:檢陳本縣○○鄉○○段……1394-2、1399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撤銷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一案,……。說明:……本案經公所查明釐清,說明如下:㈠公所再次調閱相關卷檔資料,查無87年前謝君申請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資料供參。……綜上,本案原審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程序中,有事實認定違誤致生錯誤增劃編之情事,惠請鈞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同意辦理撤銷豐濱段……1394-2、1399地號等6筆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原處分卷證16),足見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是否確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一節,洵有爭議。是以被告以該等2筆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否准原告有關禁伐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述,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因不符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06年4月19日申請花蓮縣○○鄉○○段1394、1394-1、1394-2、1399地號土地之106年度禁伐補償,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3,214,827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花蓮縣豐濱鄉公,及原民會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