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正琪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郭大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以,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前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再者,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㈠聲請人係相對人口腔生物科學研究所教授(民國105年8月1
日升等為教授)。相對人以其於105年11月9日,獲報稱該校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之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函請該校生命科學院、醫學院召集相關領域校內外學者專家各自組成院級調查小組,案經生命科學院學術倫理審定會及醫學院調查小組召開會議調查,且將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送請原審查人及該專業領域學者審查;相對人復因本件牽涉較廣,另組成特別委員會,協助檢視調查結果後,提報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經校教評會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張正琪教授(即聲請人,下同)違反學術倫理。張教授擔任第一作者之J NatlCancer Inst 2006(下稱JNCI2006論文)兩處圖檔重複套用。擔任第一作者之Cell Death Diff 2013(下稱CDD2013論文)以不同實驗之圖檔剪接拼貼。擔任第一作者之OralOncol 2013(下稱OO2013論文)實驗結果、時序、圖檔資料均涉不實。已經撤稿之J BC 2008(下稱JBC2008論文),張教授為實驗實際指導者及投稿論文實際撰寫者。故張教授自2006至2016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Cell DeathDiff 2013為其升等教授代表著作之一,Oral Oncol 2013為其升等教授參考著作之一,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審議結果:撤銷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之申請及5年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並請相關系所將渠所授之課程暫停,並由其他教師代為授課。」「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論文,若獲機構或單位獎勵、補助、接受評鑑或其他類此情事者,由相關權責機構或單位依規定處理;撤銷教師證書者,辦理薪資等追繳事宜。」由相對人以106年3月2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通知聲請人,並於106年3月14日函報教育部。教育部嗣於106年4月11日,函請相對人釐清已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等程序辦理,及就聲請人送審副教授資格並發表於期刊「Mol Cancer Res.(2007)」之論文「Cysteine- rich 61(CCN 1)enhanceschemotactic migration ,transendothelial cellmigration, and intravasation by concomitantlyupregulating chemokine receptor 1 and 2」論文,經教育部與科技部聯席審查,由科技部委請工程師以軟體程式分析發現,多處圖檔疑有人為變造痕跡一事,併同前開程序究明妥處;又有關聲請人發表於期刊「J Natl Cancer Inst (2004)」之論文「Connective Tissue Growth Factor and
Its Role in Lung Adenocarcinoma Invasion andMetastasis」(下稱JNCI2004論文)經審查分析發現圖Fig.3A CRMP-1之第1及第2欄中間切線痕跡,疑似為不連續接痕;及第4欄影像區域係似人為後製清空等,請併同釐清,另查明是否涉及教師資格送審或學位論文,依相關規定辦理。㈡相對人特別委員會復於106年5月15日重新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經校教評會於106年5月2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一、撤銷相對人106年3月2日函。二、聲請人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4論文圖檔不當剪貼處理。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6論文兩處圖檔重複套用,且未適當的註明引用。擔任第一作者之CDD2013論文以不同實驗之圖檔剪接拼貼。擔任第一作者之OO2013論文實驗結果、時序、圖檔資料均涉不實。已經撤稿之JBC2008論文,聲請人為第三作者,但第二作者及通訊作者又說明聲請人為實驗實際指導者,而通訊作者又說明聲請人為論文實際撰寫者。故聲請人自2004至2013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認定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14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6、10款;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審定辦法第43條第3項、相對人組織規程第47條第3項第1、6款、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第1、4、5款等規定,予以下列處置:⒈建議系(所)、院教評會依相對人規定於106年7月3日前完成解聘之審議,除經認定情節重大者,終生不得再聘為教師外,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⒉撤銷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之申請。⒊5年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⒋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論文,若獲機構或單位獎勵、補助、接受評鑑或其他類此情事者,由相關權責機構或單位依規定處理。⒌辦理薪資等追繳事宜,由相對人於106年6月3日以系爭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系爭函關於撤銷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撤銷聲請人教授資格之處置,如予即刻執行,對於學術尊嚴之維護,利益極小,然而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傷害極大,且就科學教育研究延續性之斲傷,將發生難純以金錢賠償回復之損害,並於科學發展瞬息萬變之際,具有非立即排除而無以預防、彌補之急迫情事。況聲請人遭指控違反學術倫理之涉案論文範圍,從本件發生迄今各相關機關之處理結果,已清楚呈現逐步縮小之趨勢,如於本案尚未確定之前即執行系爭函,顯非對聲請人權益侵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將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背離依法行政之價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函說明二㈡對聲請人所為上述⒈至⒌之
處置中,第⒈點建議其系(所)、院教評會依其規定,於106年7月3日前對聲請人完成解聘之審議,除經認定情節重大者,終生不得再聘為教師外,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僅係相對人對其系(所)、院教評會所作建議,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第⒋點記載聲請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論文,若獲機構或單位獎勵、補助、接受評鑑或其他類此情事者,由相關權責機構或單位依規定處理部分,無非在說明聲請人經接受發表或獲得獎助之論文,因聲請人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應如何處理,係由原先刊登論文或給予獎助之機構或單位決定,非屬相對人之權責,故該點記載非屬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亦非行政處分。次按國立大學聘任教師擔任教職,係依其聘約內容為之,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性質上為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除公立學校以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因係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外,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更改其他聘約內容之權限。是系爭函說明二㈡第⒊點關於聲請人5年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部分,係相對人依其自訂之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檢舉案件調查結果有符合第2點各款情事,由教評會決議處置,其種類如下:……㈢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對其與聲請人間之聘約內容所為變更,依上說明,仍非行政處分。至系爭函說明二㈡第⒌點所載「辦理薪資等追繳事宜」,應係指聲請人經相對人以該函說明二㈡第⒉點撤銷教授證書後,前所受領因升等教授而增加之薪資,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薪資,係依其間所訂聘約而為,非相對人依法單方裁量核定後以授益行政處分為之,則聲請人如有溢領薪資情事,相對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返還,且系爭函說明二㈡第⒌點,對於聲請人應繳還薪資之數額、期限等事項,隻字未提,至多僅能認係相對人對聲請人預為告知日後將對其追繳薪資,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綜上,相對人以系爭函說明二㈡對聲請人所為⒈、⒊至⒌之處置,均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㈡次查:
⒈系爭函說明二㈡第⒉點撤銷聲請人之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部分(下稱原處分),係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依審定辦法第43條第5項準用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等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屬行政處分,且使聲請人原經審定之教授資格喪失,並無法領取因升等教授所增加之薪資,致受有損害。然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回復其教授資格,並獲得全額之金錢補償,故其所受上開損害,並無一經執行即難於回復之情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科學教育研究延續性造成斲傷云云,既與聲請人之利益無涉,依上說明,不得據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
⒉又查,原處分係將聲請人之教授資格撤銷,及於5年內不受
理聲請人教師資格之審定申請,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聘約,及聲請人升等教授前之教師資格,並不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影響。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泛稱:相對人對其撤銷教授資格等處置,於科學發展瞬息萬變之際,具有非立即排除,否則無以預防、彌補之急迫情事云云,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至聲請人另指稱其遭指控違反學術倫理之涉案論文範圍,從事發迄今各相關機關之處理結果,已清楚呈現逐步縮小之趨勢,顯見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是否可採,尚待本案訴訟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