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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更一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伯恩代 理 人 陳宜鴻 律師

陳贈吉 律師吳庭歡 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代 理 人 郭一德

林淑芬張舒婷

參 加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代 表 人 蔡國明代 理 人 劉仁閔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程序上雖爭執參加人之代表人並非蔡國明,應係聲請人,不得由其代表參加人參加本件聲請,惟相對人業以下述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之董事長變更為蔡國明,並有參加人申請許可時所檢附之參加人第17屆董事連署書、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外觀上參加人之第17屆董事在系爭臨時董事會互選而以蔡國明為董事長,係依照參加人捐助章程第10條、參加人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第8條規定而為,亦有參加人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04至109頁),堪認蔡國明代表參加人參加本件聲請,有所憑據,聲請人復自承已分別對參加人提起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確認聲請人與參加人間有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可見關於參加人目前之代表人是否為蔡國明乙事,涉及後續聲請人針對原處分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時之主要爭點,尚待法院實體審理結果,方能釐清,基於參加人以蔡國明為代表人參加本件聲請,實質上方與聲請人立於利害衝突地位,如此亦符合獨立參加制度在於參加人得以避免因停止原處分執行結果而受有損害之目的,是參加人以代表人蔡國明參加本件聲請,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經參加人第17屆董事會選任為該董事會之董事長,任期至107年11月14日止,並經報請相對人核備准予登記在案。嗣於107年1月18日參加人曾召集第17屆(2)董事會第12次會議(該次會議改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議長陳明志擔任主席),決議停止聲請人董事長職務,嗣後參加人之第17屆董事復以收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107年2月14日台基長(62)總常字第114號函為由,經連署而於107年2月27日召開第17屆(2)臨時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議),於會議中另補選第三人蔡國明擔任參加人第17屆董事長職務(任期自107年2月27日至107年11月14日止)。參加人隨即於107年3月1日、8日具函,依醫療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呈報相對人,其所補選第17屆董事長之相關資料(含系爭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經相對人以107年3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602號函,就參加人所報第17屆董事(長)(即聲請人)因喪失原產生單位之候選資格,解任董事(長)職務,另補選蔡國明繼任董事長乙案予以許可(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遞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

四、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系爭臨時董事會議確已補選蔡國明為第17屆繼任之董事長,為參加人所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此依醫療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故本件裁定之結果,同時連帶影響參加人該補選繼任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顯對參加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有直接之影響,參加人自有參加本件程序之必要,依法聲請獨立參加等語。

五、查本件參加人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可能受損害,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爰依參加人之聲請,准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