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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佳芸相 對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前向相對人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遭否准,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43號事件審理中,該事件未確定前,訴外人黃淑媛等11人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6號),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占有,仍待本院為權利有無之最終認定,倘強制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系爭建物即遭拆除,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6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6號之強制執行,係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8日北院忠107司執丑字第256 號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該執行命令係依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履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債權人,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前開執行程序債權人係以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執行命令程序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若欲聲請停止執行,應向辦理該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臺北地院為聲請,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