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江倍紅(董事長)聲 請 人 LUEJANDA THONGSUK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智堯
林亭君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7年9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36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再查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東弘公司)申經相對人民國105年6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448799號函許可聘僱泰國籍LUEJANDA THONGSUK(下稱聲請人L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8年5月22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L君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11月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9月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 365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說明聲請人L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雇主即聲請人東弘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聲請人東弘公司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 4401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07年11月22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7021712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東弘公司之訴願。聲請人東弘公司及L君仍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下簡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L君家境貧寒,而在聲請人東弘公司工廠已任職近9年,因勤奮、技藝精進,且經聲請人東弘公司至少5年以上之專業訓練,現為「熔解爐之鑄造模口組裝及刀具組裝技術師」兼任廠務及外勞主管,月薪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不僅為其一家生計之所託,亦為聲請人東弘公司所倚重,即聲請人東弘公司現有員工134人(本國100人、外勞34人),以生產銅捲片、銅板片為主要業務,而其產製過程如生產線照片及流程圖所示,全日24小時不停工,其中尤以熔解爐之鑄造模口組裝,最屬關鍵,如未妥善組裝及保養維修,極易肇生銅水(1000多度)洩露及火災之工安事故,而聲請人東弘公司目前僅有聲請人L君為該項技術師,若聲請人L君遭遣返,則即導致全部生產線停擺,損失甚鉅;另聲請人L君兼任廠務及外勞主管,不僅外籍勞工對其有向心力,工作效率高,且其熟悉廠務,運作順暢,如缺其一人,則影響公司之營運至鉅,甚至亦將影響其他員工之生計。而本件行政訴訟未經終結前,如不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本件聲請人L君僅以一時失慮非屬重大情節之違失,即廢止聲請人東弘公司之聘僱許可,並因而廢止聲請人L君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所持外僑居留證,限期出國,將造成聲請人東弘公司及L君無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等已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然因聲請人L君即日將遭遣返(參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34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29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078500823號處分書),實屬急迫,又本件情事應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亦與公益無何重大影響。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爰外籍勞工引進係採補充性原則,以從事國內低技術、體力性等工作,且不得影響國人就業機會。
(二)有關聲請人東弘公司主張聲請人L君(護照號碼:M00000000)經該公司5年以上專業訓練,現為「溶解爐之鑄造模口組裝及刀具組裝技術師」兼任廠務及外勞主管,月薪約5萬元,為聲請人東弘公司所倚重,如聲請人L君遭遣返,影響公司營運至鉅部分,經以聲請人L君居留證號等基本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能檢定系統」,截至107年12月18日止查無聲請人L君取得技術士證照記錄資料。考量相對人核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係基於補充國內勞動力之不足以避免妨礙國人就業機會,聲請人L君尚無經相對人核准取得技術士證資料,又據相對人外勞申審系統資訊,截至107年10月底止,聲請人東弘公司參加勞保人數計134人,其中本國勞工計86人,顯見聲請人東弘公司非僅仰賴該名外籍勞工從事生產,自得就廠內人力彈性運用,尚難謂因原處分即有人力運用之急迫性。
(三)另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L君聘僱許可時,於原處分載明聲請人東弘公司如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仍得於外國人出國後再次提出申請,並未損及聲請人東弘公司僱用外國人權益。且本案聲請人東弘公司前經相對人107年9月20日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並經相對人107年11月29日函通知聲請人東弘公司繼續原處分,聲請人東弘公司已得運用上開期間準備因應,並無原處分執行而有無可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聲請人東弘公司所陳理由委無足採,繼續執行原處分難謂有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且有急迫性,復本案經行政院訴願會審議後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並駁回訴願在案,故本案應繼續執行原處分,並不同意停止執行,爰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原處分係因L君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相關廢止聘僱許可,令L君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聲請人L君、東弘公司主張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對其等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聲請人東弘公司聘雇許可L君處分,令L君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聘僱許可處分經廢止後,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其他法律責任(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難認有理由。次查,L君如因聘僱許可處分之廢止,致不能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或因此逾期居留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暨家境貧寒等,核均屬於經濟上之財產損害;且聲請人陳稱L君「溶解爐之鑄造模口組裝及刀具組裝技術師」部分,經相對人以聲請人L君居留證號等基本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能檢定系統」,截至107年12月18日止查無聲請人L君取得技術士證照記錄資料,因此東弘公司因L君去職致人力短缺,非不可以聘僱有上開證照或經驗之本國人替代之,且其因聘僱替補勞工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效能之減損,亦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