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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1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英瑜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陳可若吳佩玲陳秀枝李曉慧戴秀儀徐秀媛陳榕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邱瑞祥(院長)上列聲請人因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聲請停止執行必以有行政法院得審理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司執字第20940號(天股)強制執行處分(或決定),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本件機關做的行政處分,有本票裁定錯誤、拍賣無效、不得點交財產予以第三人等,違法情事,其一旦執行,將造成已經買賣與聲請人不動產標的物,被強制執行拍賣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至裁判決定的時候,對強制執行於11月28日遭致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得標人點交都已經來不及,故先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桃園地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天107年度司執字第20940號執行命令),其所聲請停止執行者,乃桃園地院所受理強制執行案件之履勘及點交程序,核其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乃屬得否向桃園地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並無得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存在,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