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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3號聲 請 人 NGUYEN DINH TIEN(阮庭進)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750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750號行政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經相對人核准受億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栓

公司)所聘僱(聘僱許可時間為民國107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3日止),從事製造業生產員工作。聲請人於107年2月13日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確定在案。嗣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75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億栓公司之聘僱許可,且億栓公司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聲請人辦理出國手續,且聲請人日後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

㈡相對人原以107年5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652號函同意

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因聲請人訴願遭駁回,故聲請人將處於隨時得被強制遣送出國之情況,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並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一旦遭遣送出國,聲請人在臺之工作權及居留權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因日後不得再度來台工作)。雖有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如外國人因出境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損害,係得以金錢賠償,而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然而,外國人申請來台工作需經重重申請、審核,並花費時間、金錢,實屬不易。縱使事後原處分遭撤銷,聲請人也難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況本案相對人原先也同意停止執行。此外,如原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人仍得繼續在臺從事原經許可之製造業生產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況聲請人係一時失慮而誤犯賭博罪,罪刑輕微,聲請人已誠心認錯,經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尚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處分並不合法。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

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辦理,經審酌屬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爰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並命若聲請人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應由億栓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原處分說明四、載明:「本案外國人N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外國人N君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該外國人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545號訴願決定書載明:「至訴願人等請求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原處分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652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本院訴願決定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因此,聲請人提起訴願既遭駁回,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立即出國,是其情況緊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其必要性。

㈡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

,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係於行政院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是否得裁定停止執行,應視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亦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倘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㈢次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

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再者,法院在審查此種暫時性之保護,應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況且,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㈣經查,原處分係載明:「自107年5月10日起廢止本部107年

1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228226號函核發雇主億栓公司(統一編號:……)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INH TIEN君……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嗣因聲請人及億栓公司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7年5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652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其後,行政院以107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545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有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以,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堪認聲請人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又相對人億栓公司申請聘僱聲請人從事製造業生產員工作許可之聘僱期間至110年3月23日止,則一旦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強制出境,即便原處分之救濟仍進行,然隨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又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規定,而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按諸我國人民聘僱外國人工作,為全球自由化之所需,但必須同時維護國民工作權,以及社會安定,此徵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規定即明。是以,同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概念,當以外國人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法秩序者為其核心,符合此核心概念者,應撤銷原聘僱許可,禁止於我國工作,以維我國社會安定。惟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事由,此涉及相對人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之裁量是否妥適,聲請人據此爭議,尚非全然無由。此外,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繼續在臺從事製造業生產員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縱其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受損,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暨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