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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1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5號聲 請 人 KAYRETLI HAMZA(土耳其人,護照號碼M00000000)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11月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8470407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件進行中,相對人代表人已變更為鐘景琨,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茲無不合。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據勞動部於民國105年11月21核發之勞動發事字第1050673643號函(雇主西臺有限公司聘僱土耳其籍外國人KAYRETLI HAMZA,護照號碼:M00000000)之聘僱許可(下稱勞動部聘僱許可函),向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許可,嗣勞動部於107年11月2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13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處分),認聲請人於受聘僱於西臺有限公司期間,於107年8月27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因而認聲請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處分廢止勞動部聘僱許可函,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認聲請人於我國之居留原因消失,以107年11月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84704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外僑居留證並限令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國,致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應可認聲請人確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陷於急迫情勢影響工作生計外,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尚在進行,然聲請人已遭遣送出境,無法回復原狀。又縱使廢棄原處分,因聲請人之母國土耳其國內政變未遂,政治情勢詭譎,聲請人之父親遭疑與現主政者不同立場,於先前返國即旋遭取消護照,對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權利受侵害甚深,聲請人唯恐回國後無法再來台,甚至恐遭逮捕之不利處置,對於聲請人在台之工作權及居留權將受有極大損害而難以回復。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處分未審酌聲請人之違法情節、次數及危害程度等情節是否重大,有違比例原則,況聲請人之違法行為,尚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原處分以上開違法勞動部處分為前提要件而為之處分,亦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對聲請人權益有所保障等語。

四、經查:

(一)勞動部以聲請人因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審酌屬實,認聲請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等規定進而廢止雇主西臺有限公司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節,並命若聲請人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雇主西臺有限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聲請人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相對人於聲請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此有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居留許可,註銷聲請人之外僑居留證並限令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國(見本院卷第21頁)。

因此,聲請人雖已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訴願,然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立即出國,是其情況緊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其必要性。

(二)聲請人雖主張:一旦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強制出境,聲請人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云云,惟查:聲請人若經原處分執行而限期出境,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又主張:本件聲請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起訴前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規範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並參諸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準此,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