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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1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6號聲 請 人 NGO XUAN DUNG(中文名:吳春勇)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另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然此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並不是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沒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且聲請人也對前開刑事案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聲請人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原處分廢止雇主對聲請人之聘僱許可顯然違法,且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出訴願,若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無法繼續在臺工作並被逐出境,聲請人之工作權、訴訟權無法受到保障,是聲請人提起本案並非顯無理由,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及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以107年11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106年5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130138號函核發聲請人之雇主錦盛鐵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號)聘僱聲請人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為此,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提起訴願併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於107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為本院收文日期),有原處分、本院電話紀錄、勞動部107年12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031019號函、訴願書暨申請停止執行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狀等件附卷足資,先予敘明。

(二)惟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本件原處分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認定,合法性難認顯有疑義。且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令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其因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經濟上之財產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況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僱人具有危害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僱許可,並即令出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參照)。尤其,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犯妨害性自主罪者﹔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對我國社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如僅因聲請人擬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本件亦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

(三)綜上,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