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卓娶治
陳明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邱南嫣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再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之研討結果可參)。
二、次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原行政處分之違法至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原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者,即不屬之。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號及103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可參),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依據及原因:相對
人原處分即民國107年2月23日拆字第0008號拆除執照拆除(下稱原處分)範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人等為該建物所有人(各持分1/3),因前不服相對人核發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為申請人名義向相對人申請拆除執照,除向相對人提出訴願,復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向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31日准予停止執行。嗣訴願審理過程中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於107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要求撤銷上開暫停停止執行之決定,經該府107年11月14日號函以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撤銷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因該函並無記載停止執行原因消滅之原因,亦無教示有何救濟方法,故聲請人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請求停止執行已無法獲得救濟,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㈡原處分顯有疑義,聲請人本案訴訟顯會勝訴:聲請人持有之
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除應由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報契稅據以辦理稅籍登記名義人及水、電申請人名義之移轉外,併須有事實上占有之移轉為之。然聲請人等人迄今為止猶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4月18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以聲請人陳明材為登記人之水、電繳費憑證為憑(權利持分各三分之一);此外,系爭建物自95年起即由聲請人等出租予他人,各次租期屆滿並即續約相沿,迄今已達12餘年而未曾中輟,足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今未曾由聲請人等易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實,聲請人等更從無以系爭建物為作價出售之標的並基此而移轉交付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存在,遠東商銀核即無權於107年2月21日偽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拆除執照,遑論,檢視本件申請拆除執照卷內憑附資料,益更明見無任一遠東商銀就此而檢附之系爭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權利之可言,相對人率予核發拆除執照之原處分,不符建築法第78條、第79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本件亦符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
⒈聲請人聲請有權利存在概然性與保全必要性:聲請人持有
之系爭建物不僅外觀結構完好且巍然地坐建於寶清段七小段308、308-1、309、309-1地號全部土地上,供人居住使用迄今已長達逾50餘年建物,且自95年起即由聲請人等出租予他人,各次租期屆滿並即續約相沿,迄今已達12餘年而未曾中輟,聲請人也如實辦理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繳納水、電,對系爭建物有權利存在,不容置疑,且申請人持有相對人核發拆除執照,隨時可進場拆除房屋,聲請人持有半世紀之房屋將被夷為平地,並將連動波及且影響聲請人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權能之保障與維護,益明誠有在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保全系爭建物之必要性(本院99年度停字第87號、102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參照)。
⒉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系爭建物如
遭拆毀,關涉聲請人遭虛偽詐騙之問題不僅係已無法回復重建與否,於本案尤殷待本院深究者毋寧更應是聲請人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應受之法律保障與維護,於各民、刑事訴訟均未審定之前,渠等即得藉由啟動拆除處分執行之行政助力,使聲請人應受保護之權利發生併附歸零之荒謬結果,衡以系爭土地遭以欺詐方式取得並再趁機轉讓後手等過程,益顯渠等勢必謀求迅將系爭建物拆毀除之為要務,是以,本案拆除執照隨時被趁勢執行之可能性極高,灼證聲請人之權利保護確有其急迫性與緊急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95號、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參照)。為此爰依訴願法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系爭建物遭拆毀無法回復
重建,而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本應受之法律保障與維護,亦將因民、刑事訴訟均未審定,第三人得藉由原處分之執行,招致聲請人應受保護之權利併附歸零等情。經核聲請人所稱情形,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而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且系爭案件現仍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頁),聲請人雖稱原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270號函,復經該府107年1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816號函撤銷(本院卷附件3)等情,惟聲請人倘有新的停止執行之事由,仍可向訴願機關提出聲請。又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權利損害,核其內容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㈡至於聲請人所稱本件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審查第三人
是否得為系爭拆除執照之合法申請人即率予核發,確有合法性之疑義云云。查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