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13號聲 請 人 佟大為 送達地址臺北古亭郵局第152號信箱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住同上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院長)住同上相 對 人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鄭玉山(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家事庭及最高法院提起與聲請人兄長佟家驥公同共有遺產及相關財產分割之訴,於訴訟過程中,相對人竊取聲請人法律上之主張,於104年秋規劃修法而建樹立功,不當得利並損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故應返還聲請人所得利益及所生之利息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8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民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238元及後續上訴審之裁判費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補費裁定之執行云云,無非以相對人竊取聲請人主張之資料據以為判決基礎、應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為其依據。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者,既係臺灣臺北地方106年度補字第2087號補費裁定,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自應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有受理權限之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