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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伯恩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60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如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開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馬偕醫院)董事會依法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至107年11月14日,並陳相對人核備准予登記在案。馬偕醫院原定於107年1月18日舉行第17屆(2)董事會第12次會議議程由聲請人擔任主席,於董事會中決議停止聲請人董事長職務,另補選第三人蔡國明繼任董事長職務(任期自107年2月27日至107年11月14日止),馬偕醫院並依法向相對人報請許可,並經相對人107年3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602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聲請人遂於107年3月19日,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屬對第三人蔡國明授益,對聲請人侵益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係馬偕醫院董事會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任期至107年11月14日止,總會稱聲請人已喪失董事並當然喪失董事長資格,且令馬偕醫院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長蔡國明,並報相對人許可,顯然與法不符。又馬偕醫院係國內有名之教學醫院,除本院以外,尚有淡水、新竹、台東等分院,規模龐大,醫護人員共3,000餘人,服務病患每年逾百萬人次,董事長更是肩負馬偕醫院監督、營運之責,對台灣整體公益醫療志業影響深遠,若由非適法之人擔任董事長,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代理董事長蔡國明已於107年3月8日召開董事會,非法行使職權,且因聲請人任期僅有六月餘,為避免訴願及行政訴訟緩不濟急,一旦執行原處分,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情況甚為急迫。總會無視馬偕醫院捐助章程及法律規定,解任聲請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許可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許可補選繼任董事長,及命馬偕醫院辦理用印送驗及辦理董事出缺之補選聘事宜等,均屬違法。倘相對人繼續執行原處分,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按醫療法第30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第3項)前2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30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又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法人應登記事項之私法上法律行為,並非經其在當事人間成立、生效後,即當然產生對世效力,毋寧應經登記,才足以發生得對抗第三人之對世效力。則法人在私法法律關係上之變更,屬應登記事項者,為使其發生得對抗第三人之對世效力,本有逕自依上開民法規定辦理登記之權利,且此權利之行使,足以影響法人關於應登記事項私法秩序變動之效力範圍,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但醫療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上開規定,乃為強化對醫療財團法人之監督,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先報請許可,在主管機關許可後,才得進一步辦理登記,已對醫療財團法人逕自辦理登記,得自行安排私法秩序對世效力之權利,形成限制,則主管機關依醫療法上開規定所為許可,當屬足以影響醫療財團法人私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無誤。經查,原處分中有關「許可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所報第17屆董事(長)劉伯恩先生因喪失原產生單位之候選人資格,解任董事(長)職務,另補選蔡國明先生繼任董事長任期自107年2月27日至107年11月14日止)」(即原處分函「主旨」部分),為應馬偕醫院之申請,相對人依據醫療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許可,該許可為行政處分。

五、聲請人於107年3月20日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行政院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此有聲請人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又訴願機關行政院已駁回其停止執行之申請,有行政院秘書長107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7008711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聲請人前因否認蔡國明為董事長,已對蔡國明提起「禁止其行使馬偕醫院代理董事長職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亦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提起「准許聲請人繼續執行馬偕醫院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並均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有該院107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107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112頁),是聲請人現仍可執行馬偕醫院董事長職務,聲請意旨謂代理董事長蔡國明已於107年3月8日召開董事會非法行使職權,為避免訴願及行政訴訟緩不濟急,一旦執行原處分,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情況甚為急迫等語,即不能採。另聲請意旨稱馬偕醫院規模龐大,醫護人員共3,000餘人,服務病患每年逾百萬人次,董事長更是肩負馬偕醫院監督、營運之責,對台灣整體公益醫療志業影響深遠,若由非適法之人擔任董事長,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所述乃馬偕醫院可能所受之損害,非聲請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仍未能說明原處分何以對其發生不能回復損害且情況急迫。從而,本件聲請,本院難認符合前揭停止執行要件,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經查,原處分函「說明二」記載:「所送第17屆(2)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7屆董事名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第17屆董事會印鑑(簽名)卡,請於加蓋法人印信後,再送本部驗印。」乃相對人許可後,馬偕醫院前往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時,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三、八點之規定,法院須查驗經加蓋法人印信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印之上述資料文件,是上揭「說明二」之記載,應為相對人基於主管機關對馬偕醫院後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之輔導,非為處分性質;另「說明四」記載:「另請儘速依貴法人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第6條規定,辦理董事出缺之補選聘事宜」部分,乃相對人建議馬偕醫院依其自訂之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第6條規定,辦理董事補選,以完備董事會人事,此更非相對人基於醫療法所為之處分,故聲請人具狀陳稱原處分函「說明二」、「說明四」部分具有處分性質,均非可取。原處分函文此二說明部分既非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對此聲請停止執行,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