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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8號聲 請 人 何牧珉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第3282號、第33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應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

情報人員考試(下稱國安特考)三等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於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接受訓練,並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在憲兵訓練中心接受戰技武藝訓練,該項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經相對人以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廢止受訓資格。系爭原處分導致聲請人訓練中斷,國安局已於107年5月4日命聲請人離訓,該訓如不能及時回復訓練,聲請人已完成的數月艱苦訓練恐付諸流水,待裁判確定後,最快也在108年3月後才能重新開始訓練,使聲請人即刻失去公務人員訓練津貼之經濟支持,延遲取得公務人員職務的時程至少一年。

㈡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前並未知悉成績評定不及格,致無從複

查成績,且無行相關救濟作為之可能;相對人未予核定成績,亦未給予申請重新訓練之權利,而是逕行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並致使聲請人遭國安局要求直接離訓,違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38條規定;成績考核未達及格標準之具體事證,然相對人並未檢具任何具體事證,原處分認定成績之方式不明,行政行為之內容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公務人員訓練成績之結果及格與否,攸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工作權,應受最高密度之規範審查,不及格之判定應有法定事由,相對人成績評定毫無嚴謹性可言,乃恣意為之;原處分未說明系爭訓練是何性質特殊訓練,法規適用全由相對人恣意認定;相對人未於作成原處分前訪談聲請人,違反訓練辦法第40條、第40-1條規定;相對人依據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做成處分時,竟無成績單、無成績複查、無成績核定、無當事人訪查、無申請重新訓練機會、無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訓練辦法對於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權益保障遠遠不如其他受訓人員,乃無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對於廢止受訓資格之效力並無敘明。若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之效力是使受訓人員即刻離訓並喪失受訓機會,則其效力與喪失、取消錄取資格無異,然廢止受訓資格之條件該法無明文規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因此原處分命聲請人立刻離訓,並無法律依據。

㈢106年國安特考五等錄取27人,考生陸續辦理退訓,到四月

底時剩11人;三等錄取43人,報到者約有30餘人,考生陸續辦理退訓,至四月底時約剩28人。106年國安特考是首次有增額錄取,錄取人數為歷來最多。但軍職人員一向視國安局為其禁臠,不願外人染指,更不樂見國安局文職化的走向。因此增加軍職比例並降低文官比例,避免任何動搖其現有體系制度的外人滲入,是軍職人員間公開的默契。由軍職人員掌控的國安局訓練中心,更是這項秘密政策的力行者。以往軍事、情報、治安機關,常有為汰而訓的傳統,以精實訓練為名虐待玩弄為實的的新進人員訓練,旨在以職務流動的困難提高人員對於領導的服從程度,並以異於平常的內部社會制度與內部共同經歷,形塑小團體內部自我認同並使成員與社會增大隔閡,並藉訓練剃除異已,以造就效忠統治集團的御用機關。這與祕密結社、地下組織的入會儀式是異曲同工。國安局訓練中心銜命堅守為汰而訓的原則,對於訓練課程並不在意,如何製造學員痛苦並排除異己以維繫現有體制才是其訓練重點。一面向考試院申請缺額,另一面利用訓練將文官逼退,再以軍職人員填補該缺額,自始就完全背離考試制度的宗旨。

㈣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應國安特考三等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於國安局接受訓練,並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在憲兵訓練中心接受戰技武藝訓練,該項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相對人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3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聲請人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兵訓練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應屬合法適當,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7年5月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現由訴願機關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書可稽,訴願書上載明訴願請求為:「一、原處分撤銷。二、停止執行原處分。」並爰引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茲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㈡雖聲請人稱原處分如不能停止執行,使回復訓練,其已完成

的數月艱苦訓練恐付諸流水,待裁判確定後,最快也在108年3月後才能重新開始訓練,將使聲請人即刻失去公務人員訓練津貼之經濟支持,延遲取得公務人員職務的時程至少一年云云。惟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已如前述,倘原處分經聲請人循序救濟而遭撤銷,則聲請人當可重新受訓,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失去公務人員訓練津貼之經濟支持及延遲取得公務人員職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受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非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故尚難僅以原處分之執行即逕認聲請人具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再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眾多違法違憲之瑕疵乙節,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