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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田亞精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宗林聲 請 人 PHAM NGOC HOAN(范裕寰)輔 佐 人 謝登財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魏淳芳

劉怡吟(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212號函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212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PHAM NGOC HOAN(范裕寰,越南籍外國人)受僱於聲請人田亞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田亞公司),於民國106年7 月6 日凌晨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遭警方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認已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又上開情事經相對人審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情形,乃以

106 年11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21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田亞公司申經相對人104 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49076號函(下稱相對人104 年10月16日函)關於聘僱聲請人PHAM NGOC HOAN之許可,命聲請人PHAM NGO

C HOAN應由田亞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出國手續,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提起訴願,並請求相對人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7日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嗣經行政院107 年3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16549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相對人則以107 年3 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108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3月27日函)繼續執行原處分。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除須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外,尚須其違反法令行為屬情節重大。原處分雖稱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 日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即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定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然而,聲請人PHAM NGOC HOAN當日違規騎乘之「來客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之規定,乃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不需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故是否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動力交通工具,並非無疑。況聲請人PHAM NGOC HOAN酒測值僅每公升0.32毫克,並非太高,且未有車禍肇事事件,經臺南地院審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並已於106 年11月2 日繳納公益金完畢。又就業服務法第73條各款廢止聘僱許可事由與外國人之工作紀律或規範有關,而本案係於工作之餘所為,且與酒後行駛高速、危險性高之汽、機車,所造成用路人危險而言,難以相提並論,自難謂情節重大。再者,聲請人PHAM NGOC HOAN於田亞公司任職數年,技藝精進,為其一家生計之所託,亦為田亞公司所倚重,相對人未審酌上情,僅因其一時失慮之違失而廢止聘僱許可,不符比例原則。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是本件是否得裁定停止執行,應視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亦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倘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83 號、10

1 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二)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再者,法院在審查此種暫時性之保護,應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況且,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三)經查,原處分係載明:「自106 年11月3 日起廢止本部10

4 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49076號函核發雇主田亞精密有限公司……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M NGOC HOAN……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嗣因聲請人PHAM NGOC HOAN及田亞公司提起訴願,相對人遂於

106 年11月17日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其後,行政院乃於107 年3 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5492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相對人即以107 年3 月27日函通知聲請人原處分應繼續執行,且應由雇主即田亞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情,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相對人107 年3 月27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至25頁)。是以,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堪認聲請人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又依相對人104 年10月16日函,可知相對人核發田亞公司申請聘僱聲請人PHAM NGOCHOAN從事金屬模具製造業工作許可之聘僱期間至107 年9月30日止(參本院卷第44頁),一旦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強制出境,則原處分之救濟雖仍進行,然隨原核定之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況且,揆諸原處分係以聲請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按即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認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然本件聲請人PH

AM NGOC HOAN究如何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相對人係稱:「主要以是否被檢察官起訴,作為認定是否情節重大的標準,而且酒駕是觸犯刑法,本件聲請人PHAM NGOC HOAN(范裕寰)已經被起訴且經過刑事判決有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例如嫖妓也是屬於情節重大,如果緩起訴的話相對人就不會認為是情節重大。」(參本院卷第40頁)則依相對人上開陳述,可知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相對人係以是否「經檢察官起訴」為認定標準;惟相對人又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例如嫖妓也是屬於情節重大」等語,則相對人究係依何裁量標準認定聲請人PHAM NGO

C HOAN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情事,似非明確,是聲請人據此爭議,尚非全然無由。此外,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繼續在臺從事金屬模具製造業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縱其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受損,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暨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