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5號聲 請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仁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彭建仁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章鴻年
王旻瑜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7年3月30日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馮澤源係受僱於聲請人,並擔任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光工會)理事長,而代表該工會與聲請人進行團體協商期間,聲請人以馮澤源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未經許可私帶訪客進入廠區,嚴重違反聲請人門禁安全規定為由,於106年11月14日解僱馮澤源。美光工會與馮澤源認聲請人上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相對人聲請裁決,經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7年3月30日作成原裁決決定,其主文為:「(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106年11月14日解僱申請人馮澤源(下稱馮澤源)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確認相對人106年11月14日解僱馮澤源之行為無效。(第3項)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馮澤源之原任00000000之職務。(第4項)相對人應補發馮澤源106年1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0,00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決委員會嗣於107年5月4日作成更正書,更正本項主文補發薪資額為00,000元(含餐費1,280元)〕。
(第5項)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馮澤源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馮澤源薪資00,0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6項)相對人應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馮澤源復職日止,按月提撥0,000元至馮澤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並聲請裁定停止原裁決決定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裁決決定作成後,於107年5月9日另發函要求聲
請人提供已履行原裁決決定給予馮澤源復職及給付薪資等作為義務之相關事證,否則將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若原裁決決定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面臨已提起行政救濟之同一事件,仍遭相對人依上開規定連續科處罰鍰之急迫危險,即便聲請人日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回復所受時間與金額成本損害原狀之結果。㈡聲請人係合法解僱馮澤源,並無違反工會法,原裁決決定要
求聲請人回復馮澤源原職務,則待本案判決肯認聲請人係合法解僱確定後,對於馮澤源於復職期間,以聲請人員工、工會理事長身分所為之行為,均將發生難以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損害,甚至其於復職期間受領之工資及員工福利等應否全額返還聲請人,亦發生難以金錢計算或賠償之情況。再者,馮澤源故意違反門禁管制規定,嚴重威脅聲請人對於資訊安全及營業祕密之保護,原裁決決定已置聲請人之營業祕密及門禁安全於急迫之重大風險,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規定,終止與馮澤源之勞動
契約,僅屬其等間之勞資糾紛,與公益無關,原裁決決定停止執行,自不影響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裁決決定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
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而「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及「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則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所明定。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立法理由第2點記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準此,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所為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勞資爭議處理法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故當事人如對於裁決委員會就該等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不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㈢經查,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確認聲請人解僱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固具有確認聲請人解僱馮澤源之私法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之效果,惟此部分原裁決決定若屬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其確認效力隨即消滅,應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另原裁決決定第3項至第6項命聲請人應回復馮澤源原任職務、給付薪資、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暨聲請人指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所耗費之時間與金錢成本部分,經核均得以金錢估價予以賠償,即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至相對人日後是否因聲請人未履行原裁決決定之救濟命令,而對聲請人連續科處罰鍰,屬尚未發生之情事;縱有裁罰,聲請人仍得就該罰鍰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且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得以金錢予以賠償,亦難認有發生不可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可言。另關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確認聲請人上開解僱行為無效部分,經核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涉及私權之民事紛爭,依上開㈡說明,應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範圍。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決決定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