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8號聲 請 人 李文英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慧萍上列聲請人因廢止居留許可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060953788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060953788號處分,於該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代表人葉俊榮於聲請程序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新任代表人徐國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三、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10日與國人蔣政翰結婚,同年9月10日入境,並於99年12月24日核准依親居留,復於104年3月19日獲准長期居留,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19日止,因聲請人於106年9月8日遭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查獲涉嫌妨害善良風俗而受裁處,相對人即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為106年10月2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06095378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主文為:1.廢止長期居留許可;2.註銷第0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3.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原處分之附註欄註明: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案),另就原處分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前述妨害風化案件相關客觀跡證所示,並無聲請人從事性交易之確切事證,相對人未予詳查即作成廢止居留之處分,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況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僅將繼續在臺與配偶同住(因聲請人目前居留證已過期,無法應徵新工作),此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且縱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倘經強制驅逐出境,亦將影響其與代理人關於訴訟程序及策略研討或影響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之提供,原處分之救濟程序亦難進行,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該損害亦非金錢所能回復。再者,聲請人本因依親為由合法居留,並得以維繫婚姻,倘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剝奪法律賦予聲請人追求幸福婚姻及居住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本件聲請人於104年3月19日起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其居留證有效期間僅至107年3月19日止,目前聲請人已屬違法居留狀態,倘經移民署官員或警察查獲,隨即有遭遇遣返出境之危險,難謂無急迫情事。㈡、觀原處分內容,關於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屬行政處分,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之聲明第2項中表明原處分機關應回復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亦僅回復到申請長期居留准否尚未作成決定前之狀態,聲請人並非因此獲得准許長期居留之積極結果,亦見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確有停止執行之實益,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三、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故遇有大陸地區人民遭廢止長期居留許可,應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命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經查,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聲請人於104年3月19日獲准長期居留,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19日止等情,且原處分之主文有「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等語,由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效力,無法於原獲准長期居留之107年3月19日有效期限後,再次提出長期居留申請,其現已處於無居留權之狀態,堪予認定。
六、另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已明示:「……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第554號解釋並指明:「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功能……」解釋理由書且闡述:「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嗣釋字第696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除重申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意旨;第712號解釋理由書復進一步說明:「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可見婚姻及家庭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亦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之保護且說明:「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確認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5.成立家庭的權利原則上意味著能夠生兒育女和在一起生活。……為使夫婦能夠在一起生活,就要在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的時候。」是於兩公約施行後,更確認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依親為由合法居留,並得以維繫婚姻,倘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剝奪法律賦予聲請人追求幸福婚姻及居住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非不能採。
七、經查,因原處分之主文謂,聲請人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聲請長期居留,故聲請人雖於107年3月19日原所獲准長期居留有效期限已屆至,然礙於原處分之效力而無法再申請長期居留,其現為違法居留狀態又不能再申請居留。又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移民署會定期查緝,須實際找到聲請人才能做強制出境,聲請人一旦被查獲就會有後續的強制出境,本件聲請人有被查獲遭強制出境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107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可認聲請人現已處於隨時可能遭強制出境的狀態而有急迫性;另聲請人與國人蔣政翰結婚,經團聚入境後,前獲核准依親居留,一旦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強制出境,將使聲請人之家庭團聚與維持健全家庭結構等基本權利遭受損害,縱將來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或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有關家庭團聚之權利所受損害亦難以金錢賠償等方式予以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確具有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末查,聲請人遭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導因於其涉嫌妨害善良風俗,處分如主文所示部分如停止執行,僅係暫時維持聲請人於臺灣現況之生活狀態,尚不因准許聲請人暫留臺灣,有肇生重大、立即危害風險之虞,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如主文所示部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