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9號聲 請 人 呂惠珠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縣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上籌建加油站事件,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國家間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公法上權利究否現時受國家不法侵害,雖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至第8條所設各類型行政訴訟程序之具體化,得藉司法途徑終局解決公法上之法律紛爭,救濟其權利;但為避免本案訴訟裁判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在現時受害下,因時間經過,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訴訟確定終局結果縱賦予權利保護,亦乏實益,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應於此必要情形下,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俾於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法秩序之和平得暫以維持。是故,行政訴訟設有停止執行、假扣押及假處分等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然而,鑑於司法資源有限性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之侵擾,人民使用法院尋求救濟,不論行政訴訟之種類或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種類的擇定,均應正確選擇最有效率之種類,方能使其使用法院訴求終局性或暫時性保護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司法程序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就撤銷訴訟而言,人民認為客觀上賦予其不利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學理稱為負擔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因此等負擔處分一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方式通知使其生效後,除非具同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故具有實質之存續力,且在下命處分之情形,行政處分所生效力尚含有自力執行力,得供行政機關逕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不服負擔處分而向法院尋求救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透過法院之形成性撤銷判決,方得解消負擔處分規制效力,不再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具有權利保護之實效性。為避免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針對負擔處分,便以「停止執行」制度,停止負擔處分全部或部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來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參照)。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確認訴訟等,則視其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而定,倘為避免現狀變更致將來公法上金錢給付或其他權利之終局強制執行不能或甚難以實現其權利者,即應聲請保全性假扣押或假處分;倘因現狀之持續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即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是故,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意旨作成准許處分之情形有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乃為使行政機關就其提出之申請,依其請求而為准許之處分(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依其請求而為准許處分。就此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乃為請求行政機關依其請求意旨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者,若因行政機關否准或所為授予利益卻仍保護不足之行政處分,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者,便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反而應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得有效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二、本件事實經過: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租○○○鄉○○○段○○○○號及916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興辦加油站,經相對人以103年10月14日府民原字第1030004696號函同意聲請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且以103年12月2日府民原字第1030005624號函請相對人工商旅遊處續審聲請人興辦文件,並於104年1月21日以府旅商字第1030187368號函核准聲請人籌設南澳加油站,復於104年3月4日以府民原字第1040000861號函核准同意聲請人租用系爭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作興建加油站使用,並請南澳鄉公所與聲請人簽訂租約。嗣相對人以都市地區安全考量,不宜再設加油站為由,於105年6月7日以府民原字第1050002576號函撤銷前揭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2日及104年3月4日等3件公函,復於105年7月4日以府旅商字第1050108716號函,以前揭103年12月2日同意函既經105年6月7日函撤銷,聲請人能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致生疑慮,請聲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補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齊,相對人以105年9月1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前揭104年1月21日核准籌建「南澳加油站」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相對人作成106年5月22日府旅發字第1060069576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前104年1月21日府旅商字第1030187368號函核准聲請人籌設南澳加油站之期限延展至107年7月16日。聲請人因此另函請南澳鄉公所與其訂立租約,惟該鄉公所仍不與聲請人訂立租約,聲請人乃向本院對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因認原處分延展期限不足,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處分以其104年1月21日函核准籌建處分因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而回復效力,聲請人因訴願程序延宕加油站營運設備準備,屬不可歸貴,並計算訴願程序時間計為176日,故同意籌建期限延展至107年7月16日。但本件因為南澳鄉公所行政不作為遲未依法執行簽訂租約,致聲請人無法按加油站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加油站設置營運設備準備,而現因延展期將屆滿,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不停止原處分,相對人得撤銷原籌建核准,將使聲請人之權益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因此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原處分在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籌建加油站經相對人核准處分,遭前處分撤銷後,經濟部訴願決定又撤銷前處分,相對人因核准處分期限屆滿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因而作成原處分,僅計算訴願程序經過期間176日,為不可歸責聲請人事由而予延展。聲請意旨則認為本件無法如期籌建加油站完成,不可歸責事由尚包括南澳鄉公所遲不與聲請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原處分延展期限顯有不足,應予延長,以避免原處分延展期限經過後,前104年1月21日函核准籌建處分失效,致損害其原得籌建加油站之權利。經核聲請人對原處分之不服,乃因原處分延展籌建加油站之期限有所不足,亦即原授予利益處分對聲請人權利之保護仍有不足,而欲尋求救濟,使相對人作成直至聲請人與南澳鄉公所本案訴訟終局確定時,均有延展原核准效力之行政處分。是故,聲請人實欲請求相對人作成對其更有利而延展期限更長之行政處分,而非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蓋若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即回復104年1月21日函核准籌建處分期限未經延展之狀態,顯與聲請人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相違背,參酌前述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其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之實效需求。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實益,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