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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欣姿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葉紹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民國106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75700號函,通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太陽能發電設備拆毀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原處分將拆除之設備均有合法書證可查,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原處分所載,查報之違建係新增壁體、新增窗戶、新增鐵皮頂蓋(不包括太陽能板及下方支架),並不包括太陽能板及下方支架。且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提出本件新違建查報之檢核表,依查報之現況照片所示,上開範圍違章建築之拆除,應不致造成太陽能發電設備毀損。又聲請人對於其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太陽能發電設備拆毀使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系爭違建如經拆除,縱致聲請人所有之太陽能發電設備毀損,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故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