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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2號聲 請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代 理 人 李永裕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代 理 人 翁國彥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否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本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又倘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將來本案訴訟遭撤銷之可能性極大,如任令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繼續執行,容與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旨未符。是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自得於該保全程序中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二)本院就受理本件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因認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是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既經本院認為有有牴觸憲法而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堪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不須經實質審理,即可認有重大疑義而顯有疑義。再者,監察院由仉桂美委員、劉德勳委員於106年3月30日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於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後,行政院除怠於移請覆議及聲請釋憲外,並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其相關行政作為違反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情」乙案出具調查報告,經監察院院會通過後,即認監察院行使調查權適用黨產條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依法審理中。而由監察院調查報告及釋憲聲請書見解可知,我國最高憲政機關之一監察院,亦同樣認定黨產條例之立法實有嚴重違憲之疑慮。是原處分關於聲請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部分,亦係依據黨產條例所作成,其合憲性顯然同樣有所疑義,如放任原處分效力持續發生,則不啻於強令聲請人必須容忍此一違憲不利益狀態所不斷產生之損害,實與行政訴訟應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有違。(三)聲請人遭相對人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已使聲請人之財產將因此被先推定為不當黨產,並使聲請人因而受原處分之不利益舉證責任承擔,致使聲請人對於自己之財產無法自由運用,財產權受到限制,並影響聲請人之正常營運及存續,已難謂無急迫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必須申報財產,並對於應申報之財產,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則原處分經執行後,如經爭訟認為違法,應如何對受處分人為賠償?黨產條例對此部分之規定均付諸闕如,法律效果並不明確,尤以聲請人之營運資金之調度,已因無法自由運用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依一般通念即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況且聲請人為一依照公司法規定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從事商業行為之法人,原處分對聲請人之影響,其中之一即係商業信用及信譽之貶抑(即污名化作用),與聲請人從事交易行為之交易相對人,將因而對聲請人之信用及履約能力均產生疑慮,聲請人完全無法達成公司法第1條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此較諸一般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僅係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而實務上亦因此准許其等得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為停止執行。另有關是否為附隨組織之認定重大爭議已衍生諸多行政爭訟湧入行政法院,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此部分亦應納入「難於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內;基此本件實有必要於釋憲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爰聲請原處分關於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本院雖以原處分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之確信,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惟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靜候司法院之釋憲結果,顯然與法院依保全程序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是以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復指明「……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等規範意旨,要求法院如有必要,得續為緊急處置。依此觀之,縱使法院聲請釋憲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關停止執行原處分之保全程序,仍應回歸至保全必要性予以審查,亦即從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要件加以斟酌。

(二)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規制效力僅有確認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已,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又「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亦即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復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可知,該條規定乃係對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亦即須待相對人作出認定屬於不當黨產之處分後,方由聲請人對非屬不當黨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聲請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所主張可能發生之損害一節,如前所述,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還要經過相對人之具體認定,作成下命處分,才會發生命令移轉於國家之具體規制效果。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內容觀之,即使聲請人之財產經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規定,而被定性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產生不得處分之抽象法律效果。還要經過相對人之具體行政措施,才會使聲請人對其財產真正喪失處分權。是洵難逕認原處分確認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有聲請人所述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實有必要停止執行云云,已屬無據。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本院雖以原處分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之確信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外,監察院亦就其行使調查權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法官聲請解釋法律有無違憲,適因法官無違憲審查權,故自難以本院具有系爭法律為違憲之確信而提出釋憲之聲請,即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就此而論,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至聲請意旨另主張關於附隨組織之認定爭議已衍生諸多行政爭訟,耗費國家支出及社會資源,此部分亦應納入「難於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內云云,僅係聲請人主觀見解,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