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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65號聲 請 人 黃劉雪惠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712011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經營之穩達漁船,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在印度洋海域遭印度洋鮪類委員會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觀察員查報,該漁船船艉漁船標誌已脫落無法辨識,違反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7年度訴字第986號事件審理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已準備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聲請人之存款一旦遭執行全額扣款,勢必導致聲請人全家經濟陷入困境,故原處分實已危害聲請人之生存,其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50萬元之罰鍰,為金錢處罰,其執行係對聲請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謂原處分一旦經執行,將致其全家經濟陷入困境,危及其生存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原處分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即達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何急迫情事。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事涉實體爭執事項,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據。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