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68號聲 請 人 歐陽晴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停止執行主要乃係針對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停止執行之對象限於行政處分,否則即應予以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請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按:相對人107年1月3日府觀管字第1070002432號函)有未經查證及轉貼不實等違法,一旦執行,將造成個人名譽及財務陷於難於回復之困境,且時間急迫等語,爰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8月13日桃執禮107年發罰執字第00276465號命令」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惟查,聲請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相對人107年1月3日府觀管字第1070002432號函及交通部107年4月27日交訴字第107130015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受理在案,但本件聲請人所擬停止之系爭函文,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所掣發,依聲請人所附之卷證資料,係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8月13日桃執禮107年發罰執字第00276465號」之執行。觀諸系爭函文意旨,係通知聲請人親自至桃園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及陳明如何清繳,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4、17條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但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自無從准許。退步言,聲請人縱係針對相對人裁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然該裁罰處分係關於聲請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相對人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該罰鍰執行所生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