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7年9月3日就「107年度臺北市空軍官兵活動中心10筆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決標案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民國107年9月3日「107年度臺北市空軍官兵活動中心10筆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標案(下稱系爭地上權標案),系爭地上權標案訂於107年9月3日下午14時30分開標。開標前,相對人之標案主持人宣布已派員至臺北三張犁郵局領取4封標封,並進行剪開標封及公布價格程序,其中宣布聲請人為第4標,其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億5,988萬元之最高標價,斯時其他投標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之在場人員表明也有投標,相對人之標案主持人當場宣布暫停開標程序,並前往郵局確認。嗣招標機關人員返回開標現場,主持人宣布繼續開標程序,經開啟元大商業銀行標封結果,以最高標價82億100萬元將系爭地上權決標予元大商業銀行。聲請人不服,於107年9月10日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決標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涉地上權權益金額重大,在上開決標之合法性釐清前,倘不停止該決標處分之執行,則在元大商業銀行已對外公告取得相關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4-1、114-6、114-7、115、115-2、116、116-1、1

18、118-2、119地號等10筆土地)地上權之情況下,勢必於短期內與相對人進行地上權設定及相關不動產之移轉,並進行後續興建地上物之行為,而導致現狀變更,產生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本件地上權設定並非基於公用目的,上開決標處分之繼續執行,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反之,如容任上開決標處分繼續執行,倘嗣後經確認違法而撤銷,屆時再命拆除已興建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僅徒生社會資源之重大浪費。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認符合確實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而應准予停止執行。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決標處分,於本案訴願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相對人不得依決標處分內容辦理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行為。

三、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則前揭條文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是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招標、決標者為系爭「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為,聲請人並自承系爭地上權設定非基於公用目的等語,亦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告、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地上權標案之決標,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為代表國庫將「非公用」之公有財產設定地上權之私法行為,並非相對人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對之停止執行,核與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短期內相對人為地上權設定,元大商業銀行進行後續興建地上物之行為,會致現狀變更,產生難於回復情形;惟續稱如嗣決標經確認違法而拆除已興建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徒生浪費等語,則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損害究可否回復原狀乙節前後矛盾,又依其所指受有拆除地上物損害者復應為元大商業銀行,而非聲請人,亦無從認聲請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併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