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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8號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代 表 人 雷 倩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為必要保全處分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處分(相對人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在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參同法第116條第1項),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否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本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爭議事件背景略以:

1.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向各單位調取相關資料,經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分別於106年4月27日、7月18日舉行聽證,於107年2月1日經第7次臨時委員會議,以聲請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作出相對人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訴訟事件)。

2.相對人於107年10月4日舉行聽證會,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聽證會後假如認定聲請人之財產屬於不當黨產,即可命聲請人移轉財產為國有。就此,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或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理由書,准予另為保全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原處分係依據違憲之黨產條例所作成,並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社會公益及民主制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及必要性。

①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另包含將聲

請人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黨產,而此等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均不得處分。若違反前揭規定處分財產,該處分均不生效力,且相對人尚得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處以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

且基於原處分之效力及黨產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相對人於107年10月4日針對:「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是否應命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等問題進行聽證。而聽證會後,如認定聲請人之財產屬於不當黨產後,即可命聲請人移轉財產為國有。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雖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若未能停止,將對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聲請人為提供社會服務之政治團體,是認同者的共同集結)、言論自由(聲請人透過慈惠工作,表達其政治主張)、名譽權(聲請人之資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財產權(聲請人財產權受到違法的限制,甚至可能是剝奪),與社會公益(聲請人的社會福利工作無法推展,造成弱勢族群之危機)、民主制度(聲請人因被違法命移轉全數財產形同消滅,而造成民主制度的寒蟬效應),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②按黨產條例屬個別性法律,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及憲

法保留、權力分立原則,並全然侵害聲請人及特定政黨之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整部黨產條例及依據黨產條例作成之原處分,均因違憲而無效。且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屬於個案性法律,關於政黨之定義,有違平等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同條第2款之附隨組織,亦屬個案性法律,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附隨組織之認定影響財產權重大,其定義抽象不具體,受規範者無法預先知悉其意義以供遵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黨產條例關於政黨財產之移轉、禁止等事項,重大影響政黨之存續,應屬憲法保留事項,黨產條例僅具有法律位階,顯然違反憲法保留原則。為免聲請人之結社自由權與我國民主制度受到原處分不可回復之侵害,即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及必要性。

2.原處分既係依違憲之黨產條例所作,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於他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等事件)均已認定作成系爭原處分所依據之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違憲,顯見系爭原處分實屬違憲無效之行政處分。若任由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導致我國社會公益與民主制度,以及聲請人之權益繼續遭違憲之系爭原處分重大侵害,且此等損害將伴隨系爭原處分繼續生效而不斷擴大,此等結果實非我國法制所許。又雖相對人尚未依黨產條例第6條命聲請人移轉財產,然依黨產條例第5條與第9條,系爭原處分已發生諸多禁止聲請人動支財產進行慈惠工作之效力,顯見聲請人之結社自由權、言論自由權、財產權、國內諸多社會弱勢群體之利益,以及我國民主制度,均已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若不停止系爭原處分之執行,將繼續擴大前揭損害,因此本件確有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重大急迫性。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裁定,不僅能避免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亦能促進社會公益之實現,以落實憲法保障之社會福利國原則。更重要者,停止原處分執行,將能保全國民之結社與言論自由,並維護我國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真正落實憲法之法治國原則,而具有高度公益性。

3.原處分係依違憲之黨產條例作成,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確有作成停止原處分執行,禁止相對人凍結原告聲請人財產,及禁止相對人召開聽證會之保全處分理由及必要性。若停止系爭原處分繼續執行,將能維持我國社會公益之蓬勃發展,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法益。

更重要者,停止執行系爭原處分,將能保障我國國民之結社、言論自由,進而維護法治國原則,與健全民主制度之落實。因此,停止執行系爭原處分、准予聲請人處分財產及禁止相對人召開10月4日聽證會、作成移轉財產處分,除能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外,更能確實維護我國社會公益,及我國引以為傲之民主制度。為防免聲請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後,效力尚未停止之系爭原處分持續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與財產權,以及我國社會公益與民主制度,並使日後廢止系爭原處分之裁判不具實益,本件自應權衡聲請人之權益、公共利益與民主制度,斟酌本件相關情狀,作出停止執行系爭原處分、准予聲請人處分財產,或禁止相對人召開10月4日聽證會,以認定聲請人之財產為不當黨產,再依黨產條例第6條逕命聲請人移轉財產之保全處分。

4.而聲明:①相對人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在本案訴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得就「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即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以及「是否應命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等事,召開聽證會。

四、本院判斷:

1.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即相對人黨產處字第107001號救濟事件),與已經提出釋憲聲請之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1720、1734號,下稱另案;即相對人黨產處字第105001號救濟事件;釋憲案為司法院於107年6月14日收文,編案:107年度憲三字第15號)兩案處分之法律依據相同,僅受處分人不同:

①查另案處分(受處分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

份有限公司)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第14條;而本案處分(受處分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之依據亦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堪見兩案處分之被處分人不同,但法律依據是一致的。雖另案處分(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認為受處分人涉及「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之附隨組織;而本案處分(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認為受處分人涉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之附隨組織;但兩者均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範圍,且就「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之核心構成要件是相同,故兩案處分之法律依據是一致的。而黨產條例第2條(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第4條第1款(有關政黨定義之規定),均為上開兩處分之必要關聯性法規;因此,另案聲請釋憲所指稱: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也是本案訴訟審判庭所面臨審理上之先決問題。

②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既然,本院另案已經提出釋憲聲請書,本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經考量訴訟經濟之利益與司法資源之共享,本案訴訟審判庭自無針對同樣的法規再次聲請釋憲之必要。因此,本案訴訟審判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另案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2.雖本案訴訟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就本件原處分之是否停止執行,即使各有不同法規依據之審查空間,但二者間仍存有相當之影響關係。正因為本案訴訟審判庭認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且認同另案聲請釋憲所指稱之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因此在釋憲程序中,原處分(即相對人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法律依據,即有受到質疑之處,則原處分可能發生之直接法律效果,即有受暫時保護必要性之審查空間,而以之為基礎所為之進一步之處分,也將受基礎(即原處分)可能動搖之影響,也有探究是否給予暫時保護措施之必要。

而行政訴訟法上之「暫時權利保護」法制,可分「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參照)與「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303條參照);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以及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

3.本件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有兩項事務與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有密切關係:

①被處分人(即聲請人)自黨國一體時期成立迄今之現有財

產價值高達約385億餘元(參相對人調查卷七p20),且該期間內從未曾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以致其本應於我國民主轉型後歸還於國家政府之鉅額公產落入私人之掌控,並欠缺公開透明之監督機制,亦未能證明其決策成員確已付出相當對價而得享有上開鉅額財產,故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定有「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此一要件(參原處分p20)。

②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

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故經本會認定為附隨組織者,應自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又其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禁止處分之(參原處分p21)。

4.關於原處分可能發生之直接法律效果,參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本文「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第27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而第14條:「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而目前客觀之情狀是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且相對人已於107年10月4日針對:「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是否應命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等問題進行聽證(該聽證程序經全程錄影,並得於相對人官方網頁上參看)。

故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究竟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除同條例第8條第5項之申報外)?①【甲說】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如同原處分書p21所示)

,係聲請人之財產將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黨產,而此等財產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均不得處分。若違反前揭規定處分財產,該處分均不生效力,且相對人尚得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處以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

②【乙說】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採舉

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得知該條規定乃係對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並參照同條例第6條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規定,亦即須待相對人作出認定屬於不當黨產之處分後,方由聲請人對非屬不當黨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然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於公布日時尚存

在之現有財產及公布日時雖非現有,然係於威權時期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亦為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之一,而同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則是以「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客體,而非以「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第6條第1項)」為客體。就文義解釋與立法意旨而言,似乎應採【甲說】。

5.另一點,由法律的經濟分析切入。經濟學,由消費者和生產者、供給和需求來觀察,是一種一對一利益衝突的互動對應,效率是主要的考量,目的在於提升資源運用的效率。而法學,是原告和被告、兩造之間的關係,也是一種一對一利益衝突的互動對應,但正義是最高價值,希望提升正義的刻度。由基準點分析方式而言,若我們可以同時滿足「提升資源運用的效率」也「提升正義的刻度」,那麼就意味著經濟學及法學都將認為這是一件可行的或可被認同的。就原處分:

認定為附隨組織、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黨產、第9條第1項(對第5條第1項財產)不得處分、第27條第1項(對違反第9條第1項者)處以罰鍰」之法律見解(甲說),或(乙說)經由第6條第1項之介入,才發生第9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是可以由提升「資源應用的效率」及「正義的刻度」來分析;換句話說,經濟上考量,人的行為是有目的的,有其規律性是可以分析的,而法學上思維,法原則必須能和經驗及事實呼應才能發揮作用,這實際上也是人的行為是可以分析、可以預見,而擁有期待可能性,只是我們的指標是要同時滿足效率和正義,這樣我們的評斷,才能說這是符合法律的經濟分析。

①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在現行法將發生黨產條例第5條

第1項推定為不當黨產、第9條第1項(對第5條第1項財產)不得處分、第27條第1項(對違反第9條第1項者)處以罰鍰,及第8條第1、5、6項申報財產之義務、第9條第2項(對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報備)、第27條第2項(對違反第9條第2項者)處以罰鍰、第26條第1項(對第8條第1、5項者)處以罰鍰等之法律效果,也將進一步衍生第6條第1項移轉權利、第6條第2項追徵其價額之相關處分(包括第10條漏未申報、第26條第2項逾期未申報)。而處於爭執的法律關係之下,各種可能的救濟程序都將依序展開,由效率的觀點,若採甲說,則凍結「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即可有效阻攔第5、6、8、9、10、26、27條之法律效果。若採乙說,則第9條的效力是源之於第6條,而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範圍未必一致,則第5條第1項之效力將取決於第6條第1項之處分,故「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就不及於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則關於原處分停止執行爭執之重心將自「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移至依「第6條第1項」移轉權利之處分,也就是第5、6、9、27條之相關法律效果是一種類型的爭議,而另一種類型的爭議是第5、8、10、26條相關者,將使得救濟程序多元而紛擾,爭議釐清的程序繁瑣而處分效力亦無法及時落實,採乙說的結果是資源無法作有效率的運用。

②而正義,是法學思維的核心,其後有自然法和哲人語錄為

基礎,而且該背後,則又以眾人的接受為基礎;而正義也可以由人性尊嚴與政治上平等來呈現;同時也可以透過類似的案例中,歸納出某種原理原則,再以此通則,援用到後續其他近似案例中,法律原則要發揮作用是能和經驗及事實呼應,而不能僅是邏輯或抽象理念,而是經由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來實現。整體言之,就是正義是透過法規範落實人性尊嚴與政治上平等,而具體的內容是眾人均可以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則。若採甲說,是第5、6、8、9、

10、26、27條之法律效果,相較於將爭議分成兩類「第5、6、9、27條」「第5、8、10、26條」的可預見性比較容易描述,而被遵循的期待可能性較高,因此由實現正義而言,採甲說相對於採乙說,比較接近人性尊嚴與政治上平等的落實。

③這樣的理解,甲說同時滿足「提升資源運用的效率」也「

提升正義的刻度」,就意味著法律之經濟分析亦認為這是一件可行並可被認同的。

A.在這個經濟分析的理解下,也同步呈現了經濟學上常見的均衡。「均衡」是指一種很穩定,而且重覆出現的狀態,社會現象只有在穩定和重複出現之下,才能設法歸納出規律和定理,而分析方法是試著找出原理原則,並進一步掌握支持均衡的條件,做為理解社會現象的方法。而部分均衡分析,是指局部和全面或整體對比式呈現,目的是略去其他次要因素,主要是為了簡化分析而突顯主題。甲說的立場,是可以透過凍結「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尤其是現實上聲請人擁有絕大部分之資產),來有效阻確第5、6、8、9、10、26、27條之法律效果。

B.這也就意味著聲請人將不受制於「現行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黨產、第9條第1項(對第5條第1項財產)不得處分、第27條第1項(對違反第9條第1項者)處以罰鍰,及第8條第1、5、6項申報財產之義務、第9條第2項(對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報備)、第27條第2項(對違反第9條第2項者)處以罰鍰、第26條第1項(對第8條第1、5項者)處以罰鍰等之法律效果,以及第6條第1項移轉權利、第6條第2項追徵其價額之相關處分(包括第10條漏未申報、第26條第2項逾期未申報)」等等的規範制約,但這一切都有一個前提,即「凍結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是設計上的一種給定之穩定,一旦這個穩定被破壞時,建立在這個前提下的均衡,都會瓦解。

C.本案情狀,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是合憲性的法規(釋憲後均無違憲),經由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下,原處分如屬正確而恰如其分,未經停止執行者,聲請人不受限制的處分(處分依法推定為不當黨產之財產),該處分將成為無效之處分。則聲請人在「原處分生效後」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所為的處分行為,無論是如何類型之捐贈或社會公益之執行,均有可能成為無效之處分(除非合於第9條第1項但書),而可能導致獲得利益者形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有被請求返還之危機。這是部份均衡分析,可預見的反致;若本院肯認原處分停止執行,也期待聲請人應理性而自制的處理或處分所掌管之財產,並適度的告知受捐贈者(或執行公益事務之對象),這些財產處分所隨同的法制風險,而得適當風控,裨益週延。

6.若原處分如屬正確而恰如其分,未經停止執行,則黨產條例可建立政黨公平競爭,而落實轉型正義;即使原處分經停止執行,如其他條件不變下(配合目前法治國家之基礎下,並有完善的會計制度及健全的金融體系),也只是實踐轉型正義的時間向後移動;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經釋憲程序確認其合憲性後,本案訴訟將及時進行審理,一旦判決確定,在推定為不當黨產(第5條)及相關聽證程序(第14條)完足下,經由:

①【移轉權利】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A政黨」

、「B附隨組織」、「C受託管理人」,「D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6條第1項)。

②【追徵其價額】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ABCD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6條第1項)。

③【申報財產】上開ABC應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

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8條第1項)。相對人亦得主動調查認定上開BC,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第8條第5項)。相對人除受理第1項及第5項之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ABC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第8條第6項)。

④【禁止處分;違反無效】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第9條第1項、第5項)。違者處分無效,而且另行受罰(第27條)。

⑤【另行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上開ABC依第8條規定

應申報之財產,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6條(移轉權利或追徵其價額)規定處理(第10條)。

等相關法規應用下,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仍然可以實踐。反之,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所稱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名譽維護、財產保全等將受到損失,聲請人所為之公益或福利性事務均無法進行而停擺,而龐大的資產也無法作出有效率的應用,因此本院權衡二者之得失,傾向認同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但也期待聲請人得理解可能的法制風險,理性而自制的因應風控,以免受贈人或公益對象無端承受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風險(尤其是受利益者,已經完全使用殆盡,而無由返還之窘境)。

7.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除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外,還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

①另案聲請釋憲所指稱: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

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也是本案訴訟審判庭所面臨審理上之先決問題。本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經考量訴訟經濟之利益與司法資源之共享,本案訴訟審判庭認為無針對同樣的法規再次聲請釋憲之必要。因此,本案訴訟審判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另案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在這樣的思考下,也就認同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有相當之蓋然性。

②雖本案訴訟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就本件原處分之是否

停止執行,即使各有不同法規依據之審查空間,但二者間仍存有相當之影響關係。經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則是以「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客體(即甲說,認同原處分之法律意見),而非以「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第6條第1項)」為客體(即乙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就文義解釋與立法意旨而言,本院採甲說。但唯恐這樣的立場,將造成黨產條例如無違憲,且原處分如屬正確而恰如其分,未經停止執行下的可能造成的失衡現象,也期待聲請人理性而自制地考量法制上風險之可能性,以免受贈人或公益對象無端承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風險。

8.是以斟酌目前的情狀(不同於本院107年2月9日,本院107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之客觀情狀),相對人已於107年10月4日針對:「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是否應命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等問題進行聽證。就相對人於原處分中所為之提醒而言(參原處分p21),足以認定就其財產已發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但還不至於發生嚴重到失去財產(如認定聲請人之財產屬於不當黨產後,雖可命聲請人移轉財產為國有,但需要另下一個第6條第1項的處分始足以實現該法律效果。而目前證據上顯示,這些法律效果都是現實上存在,而情事上有急迫之危險者(稱危險者,為極可能發生之情事)。

①而此情形,原處分是認定「附隨組織」,而第6條第1項認

定為「不當黨產」,當二者規範要件重疊而合致時,相對人就可以為「移轉權利或追徵其價額」之處分,而上開處分之基礎就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就相對人之初步清查而言,認為聲請人從勞軍捐取得的資產「都超過380億元」(參本院卷p34;另原處分則認定:聲請人自黨國一體時期成立迄今之現有財產價值高達約385億餘元);就此聲請人稱,若經認定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而依第6條第1項命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者,所衍生之影響自為嚴峻,而其數額甚鉅(數百億元),幾乎是實質上被消滅。但現實上這需要另一個第6條的處分來合致,在有效控管的選擇上,第6條的處分來源有三(本身,及第10條漏未申報、第26條第2項逾期未申報),處理之對象有四(A政黨、B附隨組織、C受託管理人、D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而處理的模式有二(移轉權利或追徵其價額),而利益的歸屬有三(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交錯下有數十種模式,與其容任多樣化的救濟事件,還不如透過暫時凍結「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來因應,更具效率。

②另就現狀,相對人之初步清查而言,認為聲請人從勞軍捐

取得的資產「都超過380億元」(參本院卷p34),若大資產之限制或禁止處分,聲請人稱:對結社自由(聲請人為提供社會服務之政治團體,是認同者的共同集結)、言論自由(聲請人透過慈惠工作,表達其政治主張)、名譽權(聲請人之資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財產權(聲請人財產權受到違法的限制,甚至是處分權的剝奪),與社會公益(聲請人的社會福利工作無法推展,造成弱勢族群之危機)、民主制度(聲請人因被違法命移轉全數財產形同消滅,而造成民主制度的寒蟬效應);倘原處分有未盡周延之處,則容任其效力之發生,就上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名譽維護、財產保全等,均將造成難以估算之財產損失,可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於原處分經停止執行,如其他條件不變下(配合目前法治國家之基礎下,並有完善的會計制度及健全的金融體系),也只是實踐轉型正義的時間向後移動;並經考量,本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及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且與其容任第6條處分合致衍生多樣化的救濟事件,還不如透過暫時凍結「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來因應,更具效率等等情事,本院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適切而有必要的。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在本案訴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應為准許。

③而關於聲請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理由書請求准

予另為保全處分(如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及「是否應命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等事,召開聽證會)者,這些程序是依法調查程序的一環,在暫時凍結「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下,並無額外再行其它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就此相關之請求,應予駁回。

9.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訴有關停止執行者,非無可採,應准許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而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理由書請求准予另為保全處分(如禁止召開聽證會)則無必要,應予駁回。但也唯恐將造成黨產條例如無違憲,且原處分如屬正確而恰如其分,未經停止執行下的可能造成的失衡現象,也期待聲請人理性而自制地因應,以免受贈人或公益對象無端承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風險。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