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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3號聲 請 人 HO VIET HOA聲 請 人 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賢(董事長)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HO VIET HOA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堪認聲請人HO VIETHOA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又相對人核發聘僱許可之聘僱期間即將屆至,一旦執行相對人民國107年4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6772號函(下稱原處分),將聲請人HO VIET HOA強制出境,則原處分之救濟雖仍進行,然隨相對人核發聘僱許可之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

HO VIET HOA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況且,揆諸原處分係以聲請人HO VIET HOA犯公共危險案件,而認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然本件聲請人HOVIET HOA究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聲請人已於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詳細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由。此外,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HO VIET HOA將繼續在臺從事原本經許可之製造業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又就業服務法第73條係要保護僱主,而不是要讓僱主因而失去一名好員工。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原處分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HO VIET HOA因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辦理,經審酌屬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並命若聲請人HO VIET HOA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聲請人HO VIET HOA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聲請人HO VIET HOA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案決遣送出國,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原處分說明四、載明:「本案外國人若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外國人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該外國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案決遣送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因此,聲請人雖提起訴願,然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HO VIET HOA將立即出國,是其情況緊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其必要性。

(二)聲請人雖主張:一旦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HO VIET HOA強制出境,聲請人HO VIET HOA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又就業服務法第73條係要保護僱主,而不是要讓僱主因而失去一名好員云云。惟查:聲請人

HO VIET HOA若經原處分執行而限期出境,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原處分係撤銷原核發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聘僱HO VIET HOA之聘僱許可,且HO VIET HOA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業如前述,並非禁止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且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亦非僅賴聘僱外國勞工始能維持營運,故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人力不足,亦非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而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為聘僱勞工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另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又主張:本件聲請人HO VIET HOA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起訴前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規範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準此,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