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林克臻婦產科診所代 表 人 林克臻聲 請 人 林克臻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6年5月1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43號函、民國106年6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641號函、民國107年9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458號函及民國107年10月2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47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則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無任何「就保險對象未實際接受門診就醫或自費施行陰道整型手術(縫會陰)、結紮手術等相關處置,或就保險對象為申請商業保險給付而接受腹腔鏡手術,卻分別偽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以及溢報保險對象乳房腫瘤切除手術差額之醫療費用」等情事,相對人卻以民國106年5月1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6年8月1日起與聲請人終止特約(延至107年11月1日),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聲請人診所負責醫師即聲請人林克臻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將不予支付;另以106年6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64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追扣聲請人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8,936元及28萬7,977點;復以107年9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458號函(下稱系爭函二)通知聲請人,原處分及系爭函一將於107年11月1日執行,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暫緩執行系爭函二,經相對人以107年10月2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478號函(下稱系爭函三)不予同意。因原處分多所誤謬,聲請人業已於107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5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原處分如遽予執行,聲請人即無力支付醫師、護理師、嬰兒室助理、行政人員及清潔人員之薪資、每月50萬元之房租,以及每月數十萬元之醫事耗材及管銷費用,將受有約1,700萬元之損失,且無法營業而被迫資遣上述人員,而將造成急迫、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就原處分、系爭函一至系爭函三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核,本件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06年8月1日起與相對人終止特約(延至107年11月1日)1年,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將不予支付,聲請人因此可能之損害,無非係因相對人停止聲請人健保特約期間,其無法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收治、或醫療保健服務之提供,取得相對人之財產給付,核屬金錢上之損害,乃得以金錢補償,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且現行法並無強制醫療院所必須與相對人簽訂健保合約,始能為醫療服務提供之規定,原處分也未禁止聲請人繼續營業濟世,直接向提供醫療服務之對象收取對價,以維持營運及員工生計,原處分之執行與其營運及員工生計殊乏因果關係,聲請人以此為詞求為停止原處分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核,系爭函一乃相對人本於與聲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一公法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二及三關於擬執行原處分部分,無非為執行原處分之通知,並未於原處分外對聲請人產生任何新的法律上規制效果;關於擬執行系爭函一部分,無非重申系爭函一之意思表示,同亦非屬行政處分。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函一至系爭函三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