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相 對 人 何子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是以,債權人如以「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而此處所指之「法院」當係指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

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參照。「所稱『必要情形』,則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故法院為此決定,除就該條項所列訴訟是否顯無理由外,亦應視其如不停止執行,是否將來即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以及停止執行,是否仍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訟拖延,而債權人仍無法迅速實現權利。」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行執字第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顯有勝訴之望,如續行本件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行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聲請人之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次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主文略以:

「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百柒拾參萬陸千陸拾參元」,又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是否仍有存款及不動產租賃債權,均涉及相對人應返還之範圍,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猶待兩造為本案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依上開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尚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之意旨,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及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3年2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1,518元為適當【計算式:1,146,4275%(3+2/12)=181,5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