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2號聲 請 人 曾秀子相 對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萬華字第130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結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查本件相對人所作成原處分(即指相對人106年11月6日萬華字第130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誤植為相對人106年11月6日北市建字第10631966500號處分<或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且原處分一旦執行,實施者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將拆除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8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因時間非常急迫,如未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系爭建物被拆後全家就居無住所,要叫已80歲之聲請人及配偶搬去何處?原處分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使聲請人權益受損。且本件都市更新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亦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對於聲請人於都更案核定後之期限內提出對權利變換之異議均不處理且無作為,嚴重違反都更程序,目前於內政部訴願審理中。近日實施者民凱公司發函通知聲請人無權干涉其拆除系爭建物,即是因系爭建物所有權遭相對人移轉給民凱公司。因此為避免文林苑造成社會事件而影響人民對政府的信任,依法向本院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民凱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將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區○○段1小段519-2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不參與分配者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聲請人)經通知領取而逾期不領取之現金補償新臺幣380萬4,948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以106年8月23日民字(106)第08230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更新單元內不參與分配者建物所有權人清冊、實施者證明文件、提存證明、相關稅費證明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等文件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請該處函請主管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631957700號函轉民凱公司上開函及其附件等予相對人,囑託相對人辦理權利變換範圍內不參與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相對人依106年11月1日收件萬華字第130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民凱公司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而於106年11月6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施者民凱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上開事實經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凱公司107年10月4日民字(107)第100401號函存卷可稽。基此可知,上開原處分之執行,經核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執行標的,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執行將發生之「難於回復損害」,僅泛稱原處分一旦執行,實施者民凱公司將拆除系爭建物,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因時間非常急迫,如未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系爭建物被拆後全家就居無住所,然依聲請人所陳,其所受損害係屬財產上之不利益,該損害性質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因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非本件聲請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予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因與首揭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