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97號聲 請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林子陽 律師相 對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詹德樞(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原處分)現場張貼告示通知聲請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拆除範圍包括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圍牆約31公尺、大門約12.5公尺、花圃長約26公尺及水泥地坪。聲請人不服,早於102年12月13日即向本院主張原處分有瑕疵及曾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進而與相對人達成合意鑑定之行政契約(即因系爭建物A區業經聲請人自行拆除完畢,就B區未拆除部分與相對人協議由第三方公正單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樑柱新舊建材之鑑定,作為是否為違建之依據,下稱前揭鑑定合意)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停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處分確定判決)。聲請人又對上開原處分確定確定判決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105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及106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前2件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15號及106年度裁字第5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或上訴,均已確定。相對人續於106年3月2日要求聲請人履行義務自行拆除B區部分違章,聲請人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再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又以系爭建物曾與相對人有前揭鑑定合意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包含臺北市○○區○○路○○○○○號主張具有執行名義成立後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認定所謂鑑定合意及門牌號碼等情均為原處分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而駁回其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今相對人於107年8月14日以營陽遊字第1071002419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原處分續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B區違建,聲請人又以上述曾與相對人達成前揭鑑定合意之行政契約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廢止原處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隨後又提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禁止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B區,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1號受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內,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2點,原則上不允許新建建築,故與系爭建物相類似物件較為稀有,缺乏得比較之市場價格,一旦執行拆除後,於建築物之鑑價上實屬難題,系爭建物損失金額究竟為何,恐嗣有計算上之困難。且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B區使用之混凝土及鋼筋為70年代或更早前之建材,嗣無變更樓高,原處分列為違建,顯有違誤,如拆除,聲請人無從再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物。復系爭建物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獨棟建物,面積亦具一定規模,其賠償金額可能甚高,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系爭建物之拆除應屬難於回復損害情形。又系爭建物之前身即為大芳白粉廠,屬深具歷史文化產業之建物,亦為現今僅存北投地區該時期之白土產業遺跡,具備一定之文化價值,一旦執行拆除,對臺灣歷史文化之損害,亦屬重大且難以回復。另如拆除系爭建物,亦將對抵押權人遠雄人壽造成2億5800萬元之債權擔保滅失。
(二)相對人於107年8月14日函知聲請人訂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對系爭建物行強制拆除,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陳情暫緩執行,惟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須發函承諾11月底前自行拆除,否則相對人仍於原訂期日行拆除程序。聲請人基於時間考量,乃回覆相對人稱聲請人將於11月底以前自行拆除。相對人亦於同年8月27日發函將拆除期限延至同年11月30日。現因11月底期限將至,聲請人雖已提起行政訴訟,然若不藉由停止執行制度行暫時權利保護,則甚有可能系爭建物於11月底即遭相對人拆除,進而使聲請人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是本案情形應已具備急迫性。而相對人可繼續執行期間,尚餘5年多,非必於107年底以前拆除完畢。況監察院於107年9月4日命相對人說明何以訂於107年8月28日強制拆除,相對人卻視於無物,並於11月20日寄發拆除通知,訂於同年12月4日至現場拆除系爭建物。
(三)系爭建物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並無任何建物緊鄰,除聲請人所有之泉源路77號之2、77號之3雙併建築物外,周圍亦無建物,並無任何消防、塌毀之公益上疑慮,故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理由在於相對人曾與聲請人達成合意鑑定,即於102年底及103年初書立系爭切結書並作成會勘紀錄而成立和解契約,對於系爭建物B區部分是否拆除,係依據專業公正第三者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若鑑定結果屬舊建材,則該部分並非違建,相對人應履行其行政和解契約,是聲請人請求現予以廢止原處分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明:相對人之原處分,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係以關涉原處分或決定是否合法、效力如何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該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已明確化,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處分確定判決不服,雖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105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及106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前二件並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裁字第215號及106年度裁字第541號裁定駁回聲訴人上訴,再審之訴均已分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復對相對人106年3月2日請其遵循法令規定自行拆除完竣函暨原處分就B區部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抗告駁回確定,亦有相關裁定在卷可資。
聲請人雖繼續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原處分既經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合法有效,並無違法侵害聲請人權利,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曾與聲請人達成前揭鑑定合意,於102年底曾書立系爭切結書並於103年初作成會勘紀錄,已成立行政和解契約,據以請求相對人履行該行政契約,提起廢止原處分之本案訴訟乙節。然聲請人前主張原處分違法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前,所提起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停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已敘明原處分之執行非以聲請人書立之系爭切結書為依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切結書之證據與相對人達成前揭鑑定合意屬於行政契約云云,與是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關,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關於原處分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主張曾與相對人達成前揭鑑定合意進而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部分,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申請許可而進行修建、改建之事實,已為實質審酌判斷(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書);聲請人又重複以系爭建物曾與相對人有前揭鑑定合意而主張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幾經法院裁判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事由,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書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本件又主張前揭鑑定合意云云,依前所述,不但係屬原處分確定判決前即發生之事由,亦非於原處分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之事由,自不具備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四)承上,聲請人雖復主張系爭建物具歷史文化產業之建物云云,惟聲請人早於102年12月6日原處分作成後,即可循文化資產保存之相關法令申請,然聲請人卻自承未循相關程序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聲請人為延後系爭建物遭拆除所提起一連串前揭所述之行政訴訟案件時,本可提出為主張。另建物倘具有歷史文化產業之性質,乃建物原始存在之特性,自不可能於原處分所涉終審確定判決之後始新發生此一歷史文化特性,是於本件無從認原處分確定判決後有何新發生之裁定停止事由。而原處分早於102年12月6日已可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至遲於104年1月30日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合法有效,應予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程序,然聲請人一再提起不同型式之訴訟阻止相對人拆除均未果,自104年1月起經過3年後迄今並未發生任何新事由可由相對人考量是否停止執行拆除,聲請人仍繼續聲請停止拆除系爭建物,於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應不具停止執行之要件。
(五)依上所述,聲請人至少於104年1月30日所為原處分確定判決時,即已確知系爭建物屬違法應予拆除,況聲請人於107年8月27日已出具書面承諾於107年11月底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乙情(見聲請人所提聲證7,本院卷第97頁),則聲請人於多次行政爭訟敗訴後,既已詳加評估履行原處分義務所需準備期間,而自願在特定期限內拆除,相對人於107年8月27日將拆除期限延至同年11月30日,亦耐心等待於此期限屆至前由聲請人自行履行(見本院卷第99頁相對人函文),嗣相對人於同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訂於期限屆至後之同年12月4日至現場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07頁相對人函文),係相對人基於期限將至仍未見聲請人有履行義務之跡象,為督促聲請人依法依約履行而為執行拆除之通知,實難認本件有何急迫之情形。至系爭違章建物如經拆除,縱致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損,其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此早於前述聲請人就原處分確定判決前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即本院102年度停字第86號駁回之確定裁定業為同此認定,更難認近5年後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仍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