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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93號聲 請 人 林畇慧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聲請人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6720號、第36721號行政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允許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乃於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且非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受訴法院仍有審查權限。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辦理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申報本人及配偶李昌諭之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84萬4,313元,經相對人認定李昌諭有自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具領4,000萬元,乃於107年5月16日核定李昌諭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636萬3,635元,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350萬5,109元,並因短漏所得稅額348萬6,828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併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計69萬7,365元。嗣相對人以107年5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檢送之上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行政執行,經該署以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6720號、第36721號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9月11日105年度重上字第977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李昌諭所取具之4,000萬元非佣金性質(執行業務所得),而為代收代付款項,堪認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發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本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恐將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有先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於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處分作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固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名義成立時」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執行時」之實體法上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但當事人如主張確認或課以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成立時即有違法事由,該等債權自始不存在,乃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如逾提起訴願、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該等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已因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而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則非得藉由異議之訴之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二)本件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其執為起訴之理由,仍無非以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其配偶佣金收入4,000萬元為錯誤,因此所確認之租稅債權自始不存在,故此起訴求為確認相對人對其之公法上金錢債權4,734,202元不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查核在案。核此,無非藉債務人異議之名,但仍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違法為由,求為該執行名義撤銷之實,要非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法院因異議之訴提起,必要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對於執行名義有所爭執,未遵期限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遲至強制執行中,另行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名求為救濟,倘因此即停止執行,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亦無法迅速實現,是以,難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必要,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