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煒仁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9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上假處分規定。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縱嗣後權利人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又依同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至於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易言之,保全程序係以確保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結果能獲得實現為目的之程序,亦即,以保全強制執行,避免權利受侵害,暫時性地維持法律關係之現狀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蓋強制執行,通常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判決確定前,由於債務人隱匿財產,或爭執之法律連續關係不斷變動,致判決確定後債權人無法以強制執行實現其權利,而有設置保全程序之必要。是以,如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法院駁回判決確定,即不可能發動保全程序之聲請,即使就本案請求提起再審之訴,亦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之訴,為免訴訟程序漫長,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權利仍無法實現,而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乃依行政程序法第298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按月給付聲請人國家賠償,至111年12月30日止,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萬元云云。經查,聲請人因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已於106年7月26日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即使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也難認有何聲請假處分以保全本案訟爭公法上權利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聲請人閱覽卷宗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處分,與本件係聲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錢,二者並無可勾稽對應據以爭執之公法上權利關係可言,揆諸首開規定,其假處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