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相 對 人 詠泰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代 表 人 絲子哲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經聲請人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計85萬4,039元,並追徵所漏關稅13萬1,351元、貨物稅26萬4,580元、營業稅5萬7,326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2萬38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00元,合計142萬7,980元,經以押金4萬8,029元抵繳後,相對人尚欠137萬9,951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7萬9,651元範圍內(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300元)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37萬9,651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