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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興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郎(董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截至民國107年1月16日止,尚滯欠聲請人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370,253元,其中104年營業稅及罰鍰21,050,817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得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1,050,8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本件訴訟標的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319,436元,係相對人原滯欠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經復查決定註銷,原核定於該年度之其他收入134,811,411元及利息收入34,921,789元等改歸課於101年度所致。案經聲請人所屬大安分局開立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7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繳款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07年1月15日合法送達。

(二)相對人於99年間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及房屋,出售予相對人代表人林志郎之女林益如,尚有未收尾款265,000,000元,相對人即將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林益如,林益如旋於100年1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復於102年1月25日將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債權70,000,000元,讓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代表人林益如),前揭事證足堪認定相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

(三)又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林園街77號建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處拍賣並作成分配表;雲林縣○○鎮○○里○○路○號建物業信託登記予旭耀公司;餘苗栗縣○○鄉○○段716、726、726之1及726之2等4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合計30,000,000元,該等財產經扣除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已無價值,致無強制執行實益。現相對人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樟里高架橋工程」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給付款項113,845,79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及北院木102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2年5月22日給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案。

(四)相對人滯欠稅款金額龐大,而相對人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且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設有高額抵押權,存款餘額僅8,908元,難以期待依限完納稅捐,為避免相對人以相似手法脫產以規避稅捐執行,致嚴重悖離租稅公平正義,是以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影本、相對人欠稅查詢表、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堪認其對於相對人有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319,43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相對人99年間出售名下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及房屋相關資料影本、相對人102年1月25日通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讓與債權函文及相關資料影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樟樹里高架橋工程」仲裁判斷給付款項說明資料及民事陳報狀影本、相對人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畫面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78頁),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四、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相對人所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319,436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6,319,43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