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書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以聲請人名義繕打列印後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遞送至本院繫屬中之107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答辯狀中,固經記載表明請求本院准為假處分之旨,然該答辯狀具狀人欄僅見無法辨識內容為何之疑似紅色印文痕跡,難認有依法定程式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該書狀復未列明相對人為何人,亦未具體說明所據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假處分之原因,更未具體說明聲請為如何之假處分內容,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