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莊鴻銘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柒佰零參萬零參佰參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零參萬零參佰參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仟柒佰零參萬零參佰參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亦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其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889元、薪資所得956,122元及財產交易所得的95,992,000元,核定應補徵綜合所得稅38,033,061元及裁處罰鍰18,997,270元,合計57,030,331元,相對人並於民國107年5月3日依法申請更正被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數頭,惟其逃漏稅事證明確,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於107年5月24日更正結案,仍維持原核定違章事實及金額並開徵更正展延之繳款書,原開徵及更正展延繳款書已分別於107年3月27日及107年5月28日合法送達。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核定開徵上述應補徵稅捐及罰鍰後,隨即申請更正在案,又查其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至103年度取自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給付之利息所得(102年度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20,323元、13,682元、2,578元,104年度僅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有給付利息所得1,137元,逐年遞減,105及106年度皆已無任何銀行存款利息所得。
(三)又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涉案事證,相對人102年9月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承認確有收取巨額財產交易所得之詢問筆錄,在被調查事件後,其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即逐年遞減,直至105年後已無利息所得,顯見相對人於被調查後,已陸續移轉銀行存款,且從利息所得金額變化,出售財產所得之巨額價款去向成謎,未存入其銀行帳戶中,其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甚明,足認相對人有移轉或隱匿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顯難期待相對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
(四)本案應納稅捐及罰鍰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及隱匿、移轉財產之事實至明,如俟展延後繳納期間屆滿30日或核課確定後再予執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避免相對人陸續藉由隱匿或移轉其名下所有財產而逃避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收件回執、相對人101-106年度利息所得彙整資料、相對人102-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相對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訊問筆錄、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7,030,33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