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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送達代收人 林燕霖相 對 人 胡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 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7日、15日分別利用訴外人趙克耘及楊奕捷名義,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及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期限內申報,係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聲請人分別補徵新臺幣(下同)3,705,000元及4,55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各按漏稅額2.5倍處罰鍰9,262,500元及11,385,000元,合計28,906,500元。聲請人雖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名下3輛車輛通知相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因其中2輛登記有動產擔保,致禁止處分財產價值不足保全稅款。相對人現有財產除上開3輛車輛外,僅查有投資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正公司)金額18,500,000元及銀行存款3,666元,相對人係以人頭買賣方式逃漏稅,有以類似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其財產之必要。並請求本院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933,562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加計行救利息12,140元、14,9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德正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及回執、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為證(本院卷第14至316頁),堪認其對於相對人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行救利息合計共28,933,56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28,933,562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同額之擔保金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