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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蘇淑貞相 對 人 沈志欣即 債 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條分別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繳驗不實發票,經聲請人查驗結果,認相對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稅款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83,044元,於扣除押金99,049元後,尚滯欠683,995元。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83,995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該處分書影本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已收受該處分書,此有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683,99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