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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1號聲 請 人 Julian Caesar Blanco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本件假處分聲請狀及所附部分證物均係以英文書寫,請提出前揭書狀及證物之中文譯本。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又同法第302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此項規定亦應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列明聲請假處分之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例如:相對人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為楊家駿署長),亦未具體說明假處分所據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假處分之原因,甚且,其聲請為如何之假處分內容及聲明,亦未見說明,於法均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遵期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