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尚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此部分法律既已設有救濟手段,假處分即無適用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可知,假處分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做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0號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核定聲請人之退休所得新臺幣(下同)73,648元,其行政處分已確定。由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與法律或憲法有牴觸,依退撫法所做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5、7款情形之一者,其處分無效,無效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又依退撫法重新計算月退休所得為62,776元至51,618元,依不同年度計算每個月剋扣損失10,872元至22,030元,由於月退休金係按月給付,損失持續擴大發生,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二)民國107年依退撫法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處分,對於退撫法與退休法規定不一時,依退休法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應不受後法退撫法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以退撫法重新計算退休所得,剋扣已核定退休金,涉有違法剋扣款項之嫌。(三)依退休法核定之退休所得,其行政處分已確定,相對人應遵守退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履行依退休法所核定退休金給付義務,以盡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例,本件相對人102年12月19日部退五字第10237473188號函核定退休所得,依退休法所做之行政處分已確定,應受憲法制度上保障,相對人又依據退撫法重新計算退休所得,由於法規與行政處分變動,自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四)退休金調整幅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依退休法規定年資35年所得替代率分為3類,84年以前舊制年資所得替代率為90%,跨越新、舊年資所得替代率為95%,84年以後新制年資所得替代率為70%,但依退撫法第37條附表三規定35年資所得替代率,不分以前所得替代率多少,全部調至75%,有違反比例原則。然後每年調降1.5%,分10年調至60%。但實際調整幅度3年後110年以調至60%,依退撫法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處分,在相同退休條件下,退休所得與所得替代率各不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非由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以上理由,在判決未確定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依退撫法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處分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退撫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4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5條;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聲請人為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相對人於102年12月審定函已審定月退休金所得72,155元,嗣因退撫規定修訂,相對人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法第34、36、37及39條規定,就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月退休金,重新計算後,以相對人107年5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743677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經查:
1.原處分係就原審定之102年12月審定函之聲請人每月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起之重新計算之決定,本質上包括「102年12月審定函」之廢止,與「就該經廢止部分,審定自107年7月1日起依退撫法規定之標準,重新計算」二個法律上效果,聲請人對相對人以新的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金之改變,若有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若原處分經撤銷,則聲請人每月退休金即回復到102年12月審定函之計算標準,故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即停止執行。聲請人雖係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依法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並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是聲請人本案之聲請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2.復聲請人聲請意旨僅陳述原處分之執行,導致月退休金減少而有金錢上損失,且指摘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況且,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有何異常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而符合必要性法定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