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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代 表 人 曾銘宗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昶榮

李花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即該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為表示自主意思,有超乎個人卻無法人人格之團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亦揭明上開理由。因此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因行政法院無從命補正,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此,其要件有三:

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①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的事件已終結,即無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定第573號裁定意旨)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須具備訟爭性,如系爭公法上法律關係已經確定,而無法再以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時,自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③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限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不及於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④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須為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亦即該法律關係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得在本案執行前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始足當之。⑤聲請人爭執的公法法律關係並不以由特定法律行為形成,或因事實行為所導致者為限,基於特定身分依法所享有之權利亦包含在內。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1號、832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反之若屬個案之危險或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時,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因此無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0號、169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審查有無『必要』,通常先直接判斷聲請人所依據的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即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9號、780號、37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若有必要性則進一採取「利益衡量」方式檢驗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以前述「急迫之危險」的認定,以及採取利益衡量觀點判斷「重大之損害」是否存在為依據,如個案具有「急迫之危險」與「重大之損害」,即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必要與否之判斷關鍵仍在預測評估是否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意旨)。

4、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1號、832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應履行法律規定「釋明」義務,即聲請人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向法院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就事實上主張之釋明,得使用一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但仍以依證據之性質得即時調查者為限。因此聲請人聲請若不符合前述要件或未能釋明,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事實概要:中華民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簡稱促轉會)前主任委員委黃煌雄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向行政院長提出辭呈略以:「本人自107年10月7日起辭去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謹請同意請辭。」行政院長賴清德於107年10月8日批示:「勉於同意,請楊翠委員代理」(詳本院卷第68頁)。107年10月15日,行政院發佈院授人培字第10700538821號令,主旨:「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黃煌雄已准辭職,應予免職。」(本院卷第70頁),同日行政院再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38822號函促轉會,主旨:

「貴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黃煌雄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貴會委員楊翠代理,請查照。」(本院卷第71頁,下簡稱系爭命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行政院長賴清德逕自核定由專任委員楊翠出任促轉會代理主委一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聲請人已預備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院核定楊翠擔任促轉會代理主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故本件應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1、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已清楚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另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促轉會委員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同條例第8條第6項復規定:「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項程序補齊」。從上述條文中可知,促轉條例並未規定若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應由何人代理或如何推舉選任之相關程序,與其他我國現行獨立機關均有於相關組織法中明文規定應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參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亦或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之立法模式有極大差異;再考量到立法院當初制定促轉條例已經多次黨團協商並經三讀通過,各政黨代表及立法委員以及行政機關均已就促轉條例充分交換意見,自難想像會有「漏未規定」促轉會主任委員出缺時應如何處理的情形。故此時得合理推斷,此一「立法空缺」應為立法機關刻意為之的結果,意即為顯慎重,特別保留立法院對於促轉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命同意權,根本性的排除所謂「暫代」或「職務代理」之可能,令促轉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的任命均應經過立法院同意後始生效力,以確保促轉會能夠獨立運作不受執政黨或特定人士操控,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還原歷史真相,否則當初制定促轉條例時,直接比照其他獨立機關組織法的立法方式便可輕易解決此一問題,根本無須刻意將主任委員出缺時之情形保留空白、未予規定。

2、既然促轉條例未強制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應由何人代理乙事,僅於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項程序補齊,則其上級機關行政院便應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方式處理,始為適法。惟查相對人卻罔顧促轉條例之規定,逕以「核定」方式指派專任委員楊翠出任代理主委,嚴重影響身為立法院黨團之聲請人的權利,屬無作用法授權卻對外發生干預效果之職權命令,並對人民及政黨之權利產生重大之限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479號解釋意旨,故相對人行政院「核定」之職權命令(即系爭命令)應已違反法律規定而自始無效,相對人行政院與第三人專任委員楊翠間就「核定楊翠擔任促轉會代理主委」的法律關係應自始不成立,依行政訴訟法理聲請人當然有權對此一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提出確認訴訟,聲請人預計提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聲明為「確認行政院長賴清德以核定方式命令專任委員楊翠出任中華民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代理主席此一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對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顯然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情形。

(二)相對人透過核定方式任命代理主委之行為致聲請人於立法院內之法定職權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與黨團實質上權利被迫犧牲之急迫危險,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1、查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已開宗明義宣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然而所謂威權統治時期,基本上就係指自38年中央政府撤退來台後、一直至蔣經國總統解除戒嚴為止,此段中國國民黨擔任執政黨時期的一個統稱,因此不論如何解釋,促轉會成立後實質上處理、針對的客體僅僅只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而已,並不可能及於民主進步黨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政黨或其他政黨之人員,故促轉會所做出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甚至是會內人事任命,均對聲請人即中國國民黨黨團有巨大且直接之影響,自不待言。

2、惟查相對人行政院之院長賴清德,竟無視促轉條例明文規定,以無須通過立法院同意之核定方式逕自任命現任促轉會專任委員楊翠擔任代理主委職務,刻意繞過立法院之監督同意權作成此一重大人事異動,顯見相對人心態可議,在促轉會前任主委等人已因不當之「東廠說」引咎辭職的情況下,竟然還不顧社會輿論強力要求政府公開透明且公平公正的主張,以違法不正當之方式指定一有明顯政治立場及偏頗主張之現任委員擔任代理主席,明顯係針對聲請人而來,故此一人事核定命令形式上雖僅於促轉會內生效,但實質上已對聲請人在立法院之同意權產生重大損害。

3、且在聲請人提出確認職權命令無效之行政訴訟前,此一人事核定命令早已於107年10月16日發佈當日立即生效,因此相對人架空立法院職權所引發之危險甚至憲政危機已刻不容緩,顯然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及時處理。再者,本件就聲請之法律關係,如促轉會主委由專任委員楊翠擔任之情狀,旋將致聲請人黨團在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有立刻中斷、不能遂行之急迫危險,又相對人行政院如逕「實質任命代理主委」,將致促轉條例賦予聲請人之人事同意權無從實現,以致於破壞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之憲政體制,造成法律保留原則之重大破壞,此無從回復之憲政危機即聲請人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所在,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停止行政院長賴清德核定促轉會代理主委由楊翠出任之命令執行的必要。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行政院「核定」專任委員楊翠出任代理主委之職權命令應屬違法無效,渠等雙方間「核定楊翠擔任促轉會代理主委」的法律關係亦應自始不成立,為保障聲請人在立法院內之人事同意權,遂聲請對相對人系爭命令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1、請准宣告行政院長賴清德於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提名主委並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前,禁止透過核定方式命令專任委員楊翠出任中華民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代理主委。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促轉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同條第6項規定,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1項程序補齊,並未明文規定主委出缺,甚至正副主委同時出缺後,至依法定程序補齊前之處理情形。然促轉會為相對人行政院所屬之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有其法定任務及職掌,不能因正副主委同時出缺而妨礙機關業務運作。又為維持法定機關之基本運作,避免業務中斷,各機關本有職務代理之權宜機制,而職務代理通常係依預先排定之順序或由上級機關指派人員為之。本案即為促轉會主委辭職後,由上級機關指派機關首長之職務代理事件。相對人行政院指派促轉會委員楊翠暫時代理主委職務,僅係基於機關業務考量之內部人事措施,而非屬行政處分或有類似效果之命令,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且該等管理措施所生關係直接存在於相對人行政院、促轉會及楊翠委員之間,尚無涉促轉會正副主委之任命事宜,應不生侵害立法院任命同意權之疑慮。

(二)聲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不適格: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立法院黨團係立法院內部,各政黨黨員為統合意見、凝聚共識之組織,並非依法設立之法人;又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並無獨立之財產,而黨團書記長之職掌乃負責貫徹中國國民黨之政策,綜理黨團運作、協調政黨事宜、執行黨團決議、協助立法委員問政及為民服務,亦非對外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聲請人亦非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參照),爰本件聲請人應不具當事人能力。其次,本案為促轉會主委之職務代理事件,其關係僅存在於行政院、促轉會及楊翠委員之間,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又本案尚無涉促轉會正副主委之任命事宜,從而並未侵害立法院對促轉會主委之任命同意權,況且依立法院相關法規觀之,聲請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應僅為立法院之構成部分,自亦無侵害其權益可言。綜上,聲請人並非職務代理事件之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聲請人雖稱其本案訴訟為「確認職權命令無效之行政訴訟」,復稱該「人事核定命令」架空立法院職權云云,姑不論所指究為「職權命令」或是「人事核定命令」,似認其間存有一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該前置程序既尚未開始進行,聲請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促轉會為合議制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難認僅因楊翠委員代理主委職務而致聲請人立於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聲請人並未受到任何不利益之結果。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107年10月15日函具有行政處分或命令之性質(相對人否認之),該函亦未違反促轉條例有關促轉會正副主委任命之規定,蓋促轉條例雖未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明文規定正副主委出缺之代理方式,然機關業務運作不應因首長出缺而停止,否則反而違背促轉條例有關該會法定職掌之規定。復依聲請人所稱,促轉條例未明文規定係刻意為之,則將得出如促轉會主委出缺時,因副主委並未經立法院同意代理主委職權,副主委亦不能代理行使主委職權之結果,此顯然與一般機關之運作規則相悖。

(四)本案不屬司法審判權之範圍:按學理有稱統治行為者(類似概念為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法國之政府行為、英國之國家行為),其雖無明確界定之範圍,然其事務類型大體言之,包括:國家對外關係事務、國會與政府間之行為、戰爭、元首之赦免行為、元首對閣揆之任免、議會對閣揆之選任、質詢之答復等,其特徵則為:憲法已將該問題委諸政治部門(政府及國會)自行解決、司法就該問題難有判斷標準而不應由司法機關決定、司法機關作成決定對行政及立法部門有欠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7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參照)。上開統治行為之理論為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而形成之制度,我國亦早已引進並形成我國釋憲法制之一部分,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28號、第387號、第419號解釋即可得知。簡言之,其內容為:就政治問題或統治行為,應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斷,而非屬司法裁決之事項,不受司法審查。經查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促轉會委員包括主委、副主委之人事「任命」,法律已委由相對人及立法院共同行使。倘依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逕予「實質任命代理主委」,將致促轉條例賦予聲請人之人事同意權無從實現,以致於破壞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之憲政體制云云,則本案正符合統治行為理論中之「國會與政府間之行為」,而此一高度政治問題應由相對人及立法院共同解決,司法宜節制而不予介入,從而本件聲請應非司法權審判之範圍。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將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參照)。促轉會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難認僅因代理主委一人而對聲請人發生重大不利益,自不發生聲請人所指因本人事指派之執行而將受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發生刻不容緩之危險而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情事。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之通知書,本即載明請聲請人附法律依據,詳細說明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即聲請人適格。然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經本院詢問後,僅簡答稱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並敘明法律之依據亦未敘明本件件聲請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是否具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然:

(一)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3席且席次較多之5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3人以上。」「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各黨團置公費助理10人至16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且參照上開立法院組織法第33條第6項係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增列第6項,鑑於委員席次減半後,黨團運作勢必加強,明定各黨團置公費助理10人至16人,另由於黨團不具法律上人格,相關黨團公費助理,自宜由各黨團推派之委員聘用之;至嗣後黨團如未達門檻致未符合黨團設置規定時,其相應聘用契約,自應由原聘用委員予以終止。黨團公費助理費及依勞工法律所規定之相關費用,並依第32條之規定,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次按立法院政黨黨團辦公室設置辦法第2條則規定:「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3條組成之政黨黨團或政團,得以借用方式申請在本院設置政黨黨團辦公室。」因此,立法院黨團為3名以上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於立法院內組成之組織,非依法設立之法人,且無專有財產,不具法律上人格。又立法院之黨團雖得向立法院借用場地設置黨團辦公室而有一定之辦公處,惟其各黨團公費助理係由黨團推派之委員聘用,而非以「黨團」名義為之,更足證「黨團」並無獨立之財產。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參照上開說明,並非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且如上述,核無無獨立之財產,亦非屬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核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代表人(黨團書記長)之職掌乃負責貫徹中國國民黨之政策,綜理黨團運作、協調政黨事宜、執行黨團決議、協助立法委員問政及為民服務,核非對外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且聲請人亦非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又無獨立財產,核與非法人團體不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故聲請人聲請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相符。因此本件聲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應足證明,參照首開法律見解,其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六、次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闡明後主張本件聲請為:請准宣告行政院長賴清德於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提名主委並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前,禁止透過核定方式命令專任委員楊翠出任中華民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代理主委。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提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即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聲明則為:確認行政院長賴清德以核定方式命令專任委員楊翠出任中華民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代理主委此一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又本件系爭命令是屬「職權命令」,因違法自始無法產生法律上效力,所以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命令可以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規定而無效(詳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然查,本件縱認聲請人有當事人能力,然仍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應予駁回。

(一)經查相對人已於107年10月15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38821號令對原促轉會主任委員黃煌雄免職,並以系爭命令指派促轉會委員楊翠代理主任委員至新任主任委員接任止,詳如上述,即相對人已經以系爭命令指派促轉會委員楊翠代理促轉會主任委員,且楊翠亦以代理促轉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10月15日、24日主持促轉會委員會議畢(詳本院107年11月7日收文,相對人行政訴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補充答辯狀第9頁);因此本件聲請人上開聲明(禁止透過核定方式命令專任委員楊翠出任中華民國促轉會之代理主委),已因聲請人主張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已因系爭命令而終結,因此參照首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聲請人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第2項)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第8條規定:「(第1項)促轉會置委員九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三人為專任;其餘四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三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第2項)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促轉會委員。(第3項)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促轉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第4項)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長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延長促轉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一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專、兼任委員。(第5項)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二、辭職。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第6項)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項程序補齊。」第13條規定「(第1項)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向行政院長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稿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第3項)促轉會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1、綜合上開規定及促轉會處務規程第2條規定可知,促轉會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而促轉會主任委員綜理促轉會(機關內)事務,對外則代表促轉會並監督所屬人員。因此系爭命令(由楊翠代理主任委員)並不會對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亦無「急迫之危險」,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

2、聲請人雖主張:促轉條例賦予聲請人於立法院有人事同意權,相對人以此種方式侵害聲請人法定同意權,使聲請人被迫犧牲法律上保障固有權益,實質上也造成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分立憲政體制的危害。且代理主任委員楊翠對聲請人黨團立場有偏頗情形,尤其擔任代理主委會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是聲請人之主張本難採信。

⑵再參照前揭促轉條例第8條規定,有關促轉會之委員(含

主任委員)應經立法院決議(聲請人主張之法定同意權),本件聲請人縱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當事人能力,然並非立法院,因此聲請人前揭主張亦因非立法院而顯無理由。

⑶再查本件聲請聲明及聲請人主張如上,核與促轉會委員(

依系爭命令代理主任委員)楊翠是否對聲請人黨團立場有偏頗情形,與聲請人主張以系爭命令「侵害聲請人法定同意權,使聲請人被迫犧牲法律上保障固有權益,實質上也造成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分立憲政體制的危害」等無涉。

⑷因此,本件聲請人並不能釋明系爭命令肇致聲請人有何「

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三)末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命令肇致聲請人有「急迫之危險」與「重大之損害」,參照前揭本院見解,本件聲請聲明亦無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並不具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因此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追加聲請人部分另裁定駁回),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