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代 表 人 曾銘宗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昶榮
李花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曾銘宗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追加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緣聲請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請求事項為:「一、行政院長賴清德核定中華民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理主委由楊翠出任之命令應停止執行。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聲請人提出行政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並當庭將聲明變更為:「一、請准宣告行政院長賴清德於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提名主委並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前,禁止透過核定方式命令專任委員楊翠出任中華民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代理主委。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相對人對聲請人該次變更聲明表示:若聲請人聲明確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同意變更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據以答辯。嗣聲請人再於107年11月2日提出行政追加聲請人暨補充理由狀,聲請追加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曾銘宗立法委員為當事人,理由略以:原聲請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與追加聲請人曾銘宗委員均得於立法院內對於相對人提名之人選行使人事同意權,如今此一權力均因相對人違法以職權命令核定中華民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主委而受侵害,因而均有獨立提起本案訴訟(即提起「確認行政院核定楊翠擔任促轉會代理主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之權能,若未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獲本院認同而宣告相對人禁止透過核定方式命令專任委員楊翠出任促轉會之代理主委,則此一假處分效力必定對於聲請人等均會產生效果,是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誤,況且本件追加聲請人涉及之基礎事實亦完全相同,此時予以追加應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因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本件聲請既因不合法遭駁回,因此追加聲請(追加曾銘宗為聲請人)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30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
此外,定暫時狀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再依同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則依前開「準用」之規定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明文規定,因此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追加」聲請人,本難認於法有據。
(三)況查訴之三要素之一為當事人,本件追加曾銘宗為聲請人,已因當事人變更連帶訴之聲明及聲請標的均變更,為另一全新之聲請,核亦不符合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應敘明。況查本件相對人亦已以107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行政訴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補充答辯(二)狀表明不同意追加聲請人(詳該狀第5頁);本院亦認聲請人追加曾銘宗為聲請人,妨害相對人之防禦及抗辯且有礙程序之終結,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追加聲請不適當,因此縱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上開追加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