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60號聲 請 人 李耀南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下稱煤礦業基金會)第9屆董事,並為煤礦業基金會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選出之第10屆董事,嗣經同年7月5日召開之第1次董事會議所選舉出之董事長。惟相對人卻拒絕同意核備煤礦業基金會第10屆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並於107年7月18日以衛部醫字第10700187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除要求煤礦業基金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10屆董監事改選作業外,更於文中說明第3點認煤礦業基金會於107年6月21日第10屆董監事改選、同年7月5日第10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之召集與所為之決議均無效,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又相對人不但拒絕同意核備107年6月21日所合法選出之第10屆董監事及同年7月5日第10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所改選之董事長,另行於107年9月6日違法辦理遴選煤礦業基金會第10屆董監事之程序,未依法行政,侵害聲請人權益重大,應有禁止相對人另行遴選之董監事就任及執行職務之必要。為此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係請求法院課予相對人同意核備107年6月21日合法選出之第10屆董監事及同年7月5日第10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改選之董事長之處分。且相對人除造成聲請人無法執行媒礦業基金會第10屆董事長職權外,亦造成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董事長酬勞之損害,聲請人又非民法第64條得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之適格原告,並無得為其他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實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聲明: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煤礦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進行遴選派任。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煤礦業基金會並無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情形,且於107年6月21日改選出第10屆董監事,並於同年7月5日選出第10屆董事長,是相對人以系爭函文要求煤礦業基金會進行第10屆董監事改選係屬違法,遂向本院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煤礦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進行遴選派任」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本件應審查者即聲請人請求是否符合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並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經查,聲請人以行政補充理由狀補充主張其已於107年6月21日向相對人申請核備,遭相對人拒絕,是本案訴訟為請求法院課予相對人同意核備107年6月21日選出之第10屆董監事及同年7月5日第10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所改選董事長之處分等語。惟聲請人聲請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就煤礦業基金會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進行遴選派任」,核與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訴請法院判命主管機關核備董監事及董事長之處分,與要求法院禁止主管機關進行遴選董監事程序本屬二事,無法透過後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助益於前者之本案請求,蓋阻止主管機關遴選董監事,也無助於煤礦業基金會取得主管機關准許其董事長變更為聲請人。依聲請人之主張,反而造成在本案核備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煤礦業基金會董事及董事長等處於真空狀態,則其保全之必要性已有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93年4月28日醫療法修正公布之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44條規定:「……(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第3項)前2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30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45條第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將本法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規定定位為民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則依民法之規定,並由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屬純粹公益性質,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賦,其設立監督及管理悉依本法規定(參照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又依前開第4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第2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第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選任董事時,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遴選外,得指定該醫療財團法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推薦候選人。」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選任董事,得視醫療財團法人屬性,就下列人員中,邀請適當人選,組成董事遴選小組,提供諮詢意見及協助評選董事候選人: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該醫療財團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社政主管機關代表。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財務、醫務管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醫療財團法人原始主要捐助人。」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薦為董事候選人: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本法第45條第2項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者。」第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選任董事之人數、名額比例及具備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並斟酌該醫療財團法人之屬性,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衡平性。」綜上可知,尤於醫療財團法人屬純粹公益性質,上開規定乃為達公益之目的,賦予主管機關強化對醫療財團法人之監督,俾主管機關可適時介入以使醫療財團法人健全運作。且主管機關所為之遴選因有其公益性,故法規就侯選人資格有一定消極資格限制,並就遴選應考量因素予以要求,復透過遴選程序之外部、多元意見參與方式以達到公益目的。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經煤礦業基金會於107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合法選出之董事暨董事長,相對人未依法核備,其後相對人於107年9月6日違法遴選董監事,已侵及聲請人權益重大,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其董事長職權及每月5萬元董事長酬勞之損害乙節。查衡酌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可防免之損害,乃可行使其董事暨董事長職權及獲得每月5萬元之董事長酬勞。相較於此,如禁止主管機關之相對人就煤礦業基金會第10屆董事進行遴選(依前開規定,主管機關僅依法為董事遴選,不包括監事,聲請人主張禁止相對人遴選監察人部分,應屬誤會,並無理由)所造成不利益影響,因聲請人是否為煤礦業基金會合法選出之董事暨董事長,該選任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有待民事訴訟程序終局確定,於相對人認選舉聲請人為董事之選舉程序及決議均無效而與聲請人看法互異情況下,依前揭說明,禁止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得適時介入監督使醫療財團法人更健全運作,並可透過法規要求較具公益性之遴選程序所選出之董事行使職權,將可能有未合法選出且未透過公益性程序選出之董事暨董事長行使職權之危險,兩相衡量,應認為聲請人之實體權利所受損害,未達必須合理犧牲相對人所須履行之公益。況醫療財團法人本身即有公益性質,聲請人雖自稱其係合法選出之董事長,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107年8月1日煤礦業基金會董事會臨時會議記錄(見本院第109-115頁),董事會主席為梁水龍董事長,並非聲請人,足見何人可代表煤礦業基金會行使職權爭議甚大,更益徵主管機關應有適時介入監督煤礦業基金會,並行使法律所要求介入手段之必要性與及時性,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影響公益甚大。遑論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同時即107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8頁收文章),相對人業遴選出煤礦業基金會第10屆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現行煤礦業基金會董事會得以健全運作之公益目的更已逾聲請人所可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及可妨免之損害,是難認有依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