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71號聲 請 人 王育慧相 對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錫福(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乃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又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如果本次訴訟目的已因之前訴訟達成,本次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校內所訂立之「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第4條及「
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8條之1規定:「一、不得授課、不得再接受研究生學位論文指導申請、不得提出升等申請、不予晉薪、停止評鑑、停止其參與本校各級委員會或代表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停止本校各級會議與委員會之出席與表決權。二、不同意屆齡延長服務、擔任導師及本校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各單位行政主管。三、不同意借調、校外兼職、兼課、休假研究、不得另申請出國講學、出國研究、出國進修。四、不得申請校內外學術研究、產學合作及其他各項獎補助計晝。」禁止「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多項教師權益,係以校內規章違反前開法律及憲法位階所保障之工作權與教師講學研究自由,以及教師法第14條之1對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權益保全,顯已侵害聲請人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除傷害其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後續升等與續聘之權利,所造成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估量,遑論相對人此顯然違背法令之行為,已使聲請人在教育部未核准聲請人不續聘案之前,即已失去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2條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將提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升等、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所稱「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6條教師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權益以及科技部計畫申請機會,實已面臨相當急迫之情況,足證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已逾越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自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之損害」之要件,又此「重大之損害」亦因所聲請人所面臨之危險刻不容緩,如待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即已無法即時防免損害之發生,且難以回復,自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急迫危險」。
㈡綜上,聲請人應依暫時聘約之內容行使其升等、講學、研究
與授課之自由,相對人前開處分措施,顯已侵害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除傷害其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更妨害其後續升等與續聘之權利,所造成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估量。故本件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命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相對人應安排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九小時之課程,並應受理聲請人升等申請、申請出國講學、出國研究、出國進修、申請校內外學術研究、產學合作及其他各項獎補助計晝,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聲請
人,並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第1次不續聘處分)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即以相對人於其不續聘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未依法暫時予以聘任,致其權益受損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且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由此可知,原裁定之效力係以「教育部核准不予續聘處分」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成就後,原裁定方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於條件成就前,原裁定之效力仍繼續存在,相對人應依照原裁定之意旨與聲請人維持暫時性繼續聘任關係,並依照相對人所訂定之辨法安排特定授課時數與聲請人,始為適法。
㈡再查,聲請人不服第1次不續聘,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
育部106年2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18428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然相對人教評會復於106年3月24日再次決議不回復聘任聲請人,並以106年4月10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第2次不續聘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20587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第2次不續聘處分。相對人教評會又於107年2月8日臨時教評會仍決議自105年8月1日不續聘聲請人之處分,並以107年2月13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第3次不續聘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9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895855號撤銷原處分(下稱第3次訴願決定)。是以,就相對人決議自105年8日起不予續聘聲請人之處分,迭經教育部撤銷,故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原聘任關係即已恢復,換言之,相對人不予續聘之處分既未經教育部核准,原裁定仍屬有效,自不待言。
㈢綜上,聲請人欲藉假處分程序以保全其權益之目的業經原裁
定而獲得滿足,且該裁定效力仍繼續存在,聲請人無需再以相同理由請求假處分以保全相同權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為假處分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