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72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107年度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條第1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應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且須為保全金錢給付以外之公法上權利,並因公法上權利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始得為之。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其要件需合致: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足當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並應釋明之。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規定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應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予以釋明,如未表明或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然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英鈐主委等11位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共22個,惟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係由主任委員1人為代表人,則何以聲請人將其餘10位委員亦予載列?而22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除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記載代表人外,其餘代表人各為何人均有未明。又本件聲請狀所載請求事項為:「九合一選舉違法違憲,禁止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候選人登記在民國107年8月27日至31日及禁止各級選舉委員會在107年11月24日舉辦選舉投票」等語;然聲請人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即假處分)或第2項(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提出聲請?聲請人究係就何公法上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有無符合前述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且本件聲請與將來欲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有何關連?同時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未載明與本件聲請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㈠相對人及其正確代表人,㈡明確之本件聲請聲明,㈢本件聲請與本案訴訟聲明有何關連,㈣聲請聲明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參照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要件分別敘明之),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開裁定業經於107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三、次查聲請人雖於107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貳份,然前開陳報狀仍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以外之其餘10位委員載列為代表人;又聲請人雖於陳報狀記載其餘22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然其中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姓名記載均非正確,核聲請人此部分補正已非完全。其次,聲請人並未補正明確之聲請聲明,亦未依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所定要件分別敘明具體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請人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聲請假處分?抑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與相對人間何公法關係有爭執?),更未提出任何足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難謂已為合法之補正;況聲請人雖陳報謂:「本案『九合一選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當然有『選舉訴訟』繫屬之本案『選舉無效之訴』之本案請求權」等語,然仍未明確表明本案訴訟聲明為何及與本件聲請之關連,核均屬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