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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立法院代 表 人 蘇嘉全(院長)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複 代理人 郭立寬 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禁止債務人變更或處分其財產之暫時性處置。法律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並要求債權人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利用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之人頭帳戶,並填具聘用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聲請人之人事處,訛詐聲請人撥付不實之助理補助費用金額予相對人,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5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而繫屬臺灣新北地方院刑事庭中(下稱另刑事案件),聲請人另亦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上開不實之助理補助費用新臺幣(下同)5,320,394元(下稱系爭補助費),刻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審查中。基於相對人遭檢察官起訴後,旋即神隱並欲將名下房屋移轉他人以躲避追償,造成日後有無從強制執行之可能,聲請人為保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320,3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明定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預防債務人於踐行行政訴訟程序中移轉財產,致債權人於將來獲判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同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可知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103年9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在基於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情形,受處分人就該行政處分若未不服,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此時債權人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要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更無捨行政處分執行力不用而尚須對受處分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不許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自陳前給付相對人系爭補助費,係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編列預算以給付相對人之補助款(本院卷第52至53頁之筆錄),此既係為立法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之必要,依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規定以法律明文課予國家應核給立法委員待遇之責,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審查、核定所申請助理人數、約定費用數額是否在法定人數暨所編列預算範圍內,再據以核撥,而依其內部所訂「立法院核給公費助理費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其中第2點第2項有關行政作業之規定,亦明文聲請人所屬人事處須「……就公費助理人數、酬金數額(是否符合法定總金額及基本工資…等規定),進行審核後……」(本院卷第57頁),足見聲請人就立法委員有關助理費之檢據申請,依法須作成准否補助之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5號有關地方議會議員待遇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亦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縱如聲請人所稱審核結果若符合即逕行撥款給付,未有另作成書面之方式,惟此仍不影響依法有作成核給行政處分之實;準此,相對人取得聲請人所撥付系爭補助費之公法上原因,當係基於前核給行政處分之效力而來,縱依聲請人主張嗣後發覺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在前核給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而仍有效之情形下,前為公法上給付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尚不足以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聲請人陳稱事發後迄今,並未曾以任何通知或書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補助費(本院卷第124頁之筆錄),復未見提出任何堪認業經釋明前核給行政處分已經聲請人依法撤銷之資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領系爭補助費已欠缺公法上原因關係,遽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顯有疑問,自亦難認聲請人就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三)其次,針對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有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業已增訂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參酌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就各級民意機關之行政行為,亦僅排除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規定之適用,關於實體規定仍有其適用,在無法排除聲請人尚可能選擇依前開規定而以行政處分逕為強制執行,令相對人返還系爭補助費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亦欠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仍不應准許之。至於聲請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等,謂本件聲請所據本案請求仍有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云云,因該決議作成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第4項尚未修正增訂,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並無從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予指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前述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且亦難認有聲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