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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92號聲 請 人 郭中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443聯隊、葉承翰、郭女士、張家齊間住宅補貼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前一併對相對人就住宅補貼事件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分別就聲請假扣押部分,以107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就聲請假處分部分,以107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各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關於本件聲請假處分應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已於108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嗣聲請人雖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千元,但已於108年3月5日具狀陳明該1千元乃是繳納聲請假扣押所應繳之裁判費,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未據聲請人依本院裁定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