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93號聲 請 人 吳瑞北代 理 人 賴中強 律師
洪偉勝 律師黃郁炘 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姚立德(代理部長)代 理 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再者,該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至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㈠緣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為臺大)為遴選次任校長,於民
國106年6月間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遴委會),嗣遴委會於107年1月5日投票選出臺大財務金融學系教授管中閔為校長當選人,再函請相對人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校長。
因管中閔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大哥大公司)兼職擔任獨立董事,而該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蔡明興則為遴委會委員,相對人遂以該2人間於法律及經濟方面均具有特殊的重大利害關係,且該利害關係未經揭露,遴委會之組成及其程序未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為由,於107年5月4日以臺教人㈡字第1070028618號函(以下稱為107年5月4日函),要求臺大重啟遴選程序,然臺大並未依該函文辦理;迄於同年9月17日,相對人再以臺教人㈡字第1070160551號函(以下稱為107年9月17日函)請臺大促請遴委會儘速召開正式會議,並先議決蔡明興遴選委員應迴避或解除職務(如解除職務則依規定遞補)後,續行相關程序(至少應回到107年1月5日第4次遴委會會議,從校務會議推薦之5名候選人開始依法進行遴選)。
㈡聲請人為臺大電機工程學系教授,並為遴委會第一階段遴選
程序所選出之校長候選人之一。伊以相對人107年9月17日函對臺大之指示係屬違法,而向相對人及臺大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以下稱為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撤回107年9月17日函、臺大則應重新組成遴選委員會並重新辦理校長遴選程序。嗣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前)部長葉俊榮於107年12月24日召開記者會表示將「勉予同意」管中閔聘任案,聲請人乃即於翌日(12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假處分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因事實之釋明及爭議經過:
⒈國立大學校長,依法經遴選程序後,由教育部聘任,行政
處分之作成主體為教育部,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僅應定性為行政處分的「專家參與」。
⑴按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 產
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月前,由學校組成校 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⑵次按「公立大學校長任期4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程
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大學法第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可見公立大 學校長之產生及續聘,依法係經各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或依大學組織規程經投票同意續聘後,再由教育部聘任。
⑶又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2條第1
項規定:「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⑷依上開規定,可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並非行使聘
任國立大學校長的獨立行政機關,或委託行使公權力(「聘任大學校長的權利」)之組織。在我國現行法上,教育部就國立校長之聘任係屬於唯一權責機關,對於校長遴選委員會所遴選之校長仍享有最終決定權。因此,「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就國立大學校長之遴選結果,對於教育部而言,應屬「專家參與」。而教育部之「聘任」則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
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83號判決,即認國立成 功
大學校長蘇慧貞之遴選爭議,行政處分之作成主體為教育部,並認校長遴選程序中之「競爭相對人」有提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適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並指出:「94年12月28日 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長產生之方式,係由各校組成遴選委 員會遴選2至3人,再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 委員會擇聘。94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二階段遴 選委員會合一,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人員1人, 再由教育部聘任之,自94年12月28日修正以後之規定,聘任國立大學校長權限明定在教育部,是決定國立大學校長之行政權限屬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並無單獨決定權…遴選委員會之處置係供教育部作成聘任處分之依據,判斷是否聘任之權限仍在教育部,是遴選委員會參與之表示,並不具終局、完全之規制效力,自難認係行政處分,尚非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⒉106年4月23日臺大臨時校務會議通過楊泮池校長不續任案
,同年6月24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由173名校務會議代表選出18席遴選委員與教育部指派的3名遴選委員會,共同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會於106年10月20日選出周美吟、王汎森、陳弱水、陳銘憲、張慶瑞、管中閔、吳瑞北與吳誠文等8位進入第一階段遴選程序。經校務會議推薦投票後,周美吟、陳弱水、陳銘憲、張慶瑞與管中閔等5位候選人進入第二階段。進入第二階段之5名候選人,於107年1月5日歷經2輪投票(按:第一輪每位委員至少要投2名候選人、至多投5名;第二輪投票由最高票兩人決勝負,至少要獲得過半數之11票才能當選)後,選出管中閔為校長當選人,並於公告遴選結果後,由臺大去函教育部,請教育部聘任管中閔為該校校長。
⒊鑑於管中閔參選時未揭露其與遴選委員蔡明興間之薪酬利
害關係,不但違法兼職(其違法兼職違反臺大規定乙節,更經臺大107年12月17日校人字第1070093590號函確認:
「相關兼職概於本校發文同意後始生效力」,並構成經濟及法律上重大利益未迴避之適法疑慮,臺大亦未善盡其查核不適格候選人之責,形成對其他被推薦人的偏頗與不公平競爭,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教育部乃於107年5月4日發函臺大並轉達全體遴選委員,以「自106年6月14日起,管教授即出任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大哥大)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等職,而遴選委員會委員蔡明興先生亦係臺灣大哥大董事(兼副董事長),此節於遴選程序中為渠二人所明知,並為貴校職務上已得知之事實;而管教授於臺灣大哥大的職權,除一般董事之職權外,尚包括董事利害關係事項之審議、董事薪酬制度的定期評估與訂定等,具有監督董事會運作及核定一般董事薪酬的任務,足認渠二人間於法律及經濟方面,均具有特殊的重大利害關係,由蔡君決定管教授是否有出任校長資格,並為審議及議決,顯然有失公正。惟上述重大利害關係,未曾經管教授、蔡君及貴校於遴選過程中揭露,俾其他候選人決定是否提出迴避申請,遴選委員會亦無從審認蔡君是否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嚴重影響遴選委員會的適正性及遴選程序的公正性,容任候選人間形成不公平之競爭,該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及其程序實未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為由,要求「重起遴選程序」(教育部107年5月4日臺教人㈡字第1070028618號函)。
㈡兩造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⒈經查:本件相對人107年5月4日函原已表明「(校長候選
人管中閔與遴選委員蔡明興)二人間於法律及經濟方面,均具有特殊的重大利害關係,由蔡君決定管教授是否有出任校長資格,並為審議及議決,顯然有失公正。惟上述重大利害關係,未曾經管教授、蔡君及貴校於遴選過程中揭露,俾其他候選人決定是否提出迴避申請,遴選委員會亦無從審認蔡君是否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嚴重影響遴選委員會的適正性及遴選程序的公正性,容任候選人間形成不公平之競爭,該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及其程序實未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應「重起遴選程序」之立場,竟因相對人之代表人更換,而自失立場,先是自我拋棄「重啟遴選」之依法行政要求,倡言「第三條路」。
⒉詎料教育部(前)部長葉俊榮竟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3時
於未經行政院及總統府同意之前,逕自召開記者會,雖詳細說明本件臺大校長遴選重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惟經該部再三促請補正均置之不理的情形下,卻仍宣稱將「勉予同意管中閔聘任案」,置法律於不顧。核其意思,乃認任何重大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如行為人堅持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補正,則在長期抗拒之後,其違法情形即可不受法律之規範而得被容認發生其所意欲之不法效果。此種做法,若許其正式做成行政處分,等如政府公然獎許違反法律之行為如堅拒依法受規範者,其違法行為即可合法成立,此乃國家率獸食人之國度,舉國法制之崩壞,莫此為甚!㈢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
查依新聞報導,總統府及行政院對於教育部前部長葉俊榮於107年12月24日記者會擅自宣稱「勉予同意管中閔出任臺大校長」之消息,乃「葉俊榮獨斷,府院錯愕」,可見葉俊榮記者會之宣布乃個人獨斷之政治上表態,並非政府之決定。
為此,如行政部門未立即採取依法制止之行為,則教育部極有可能於近日內正式做成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校長之處分。如此聲請人作為臺大校長候選人之法律地位面臨急迫之危險。
本件如不先予定暫時狀態,則待教育部做成聘任管中閔為校長之行政處分後,縱如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況且如要求法院在臺大校長管中閔已就任之情況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則臺灣大學及臺灣社會勢必更為紛擾,社會對立更無從化解,基上理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聲明:於聲請人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未經重啟校長遴選程序,逕行作成致發聘書予管中閔為國立臺灣大學校長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㈠本件牽涉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
⒈按「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
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教育部依據前揭授權,乃定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為遴選辦法),其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第2項)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⒉上開遴選辦法第6條所規定遴選委員喪失資格情形,乃為
⑴當然喪失:遴選委員同時為校長候選人;及⑵解除職務:包括①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②與候選人有親屬關係、③有師生關係、及④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形。其中關於「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概括規定,是否只要有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即有利益衝突之可能,而應由遴委會議決解除其職務以迴避遴選作業;以及此等公正遴選程序之準則上要求,是否因此使參與該程序而為校長遴選對象之人,具有「遴選程序應公正進行」之主觀公權利,乃至本諸該「權利」所得主張之保護內容為何,要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所應予審究判斷者,故作為校長候選人而為遴選對象之一的聲請人,主張伊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當屬可採。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參與臺大校長遴選,且經第一階段選出為8名候選
人之一,伊作為校長遴選對象(並為當選人管中閔之競爭相對人),對於遴選程序之公正進行,自可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見解於此可資參考。迄遴委會投票選出管中閔為校長當選人後,相對人且認定臺大之校長遴選,於遴委會之組成與其程序未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並以107年5月4日函要求臺大重啟遴選程序,然相對人嗣又以107年9月17日函稱「依本部本年5月4日函請貴校重啟遴選以補正程序瑕疵的要求,請遴委會至少應回到本年1月5日第4次遴委會會議…從校務會議推薦之5名候選人開始依法進行遴選…」(該函說明四、㈡),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對臺大之要求由「重新(從頭)開始遴選程序」,退縮為「回到107年1月5日結果」,並主張因此影響伊接受公正程序遴選為臺大校長之權利,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撤回107年9月17日函,可認具訴訟權能,且為本案訴訟適格之當事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聲請人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審查:
⒈查相對人(前)代表人既於107年12月24日公開宣示將「
勉予同意」遴委會於同年1月5日經二輪投票後選出管中閔為校長當選人之結果,並旋於翌日(12月25日)以臺教人㈡字第1070227963號(以下稱為107年12月25日函)發函臺大稱「貴校報請本部聘任管中閔教授為新任校長一案,勉予同意」,而臺大則於同日以校人字第1070112453號函復稱擬於108年1月8日辦理新任校長就任與交接,有前開函文卷內可參。臺大校長遴選所生爭議及僵持局面,顯將產生變動;而從聲請人立場觀察,此變動於現實上將對伊循「正當遴選程序」獲選為校長之可預期地位受到影響,且具有急迫性,故聲請人主張於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急迫之危險,應屬有據。
⒉至於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如下:
⑴聲請人就系爭校長遴選爭議所主張者,於本案訴訟乃重
啟遴選程序,而於本件聲請案則係維持「相對人未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校長」之現狀。審諸相對人業以107年12月25日函同意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新任校長之客觀事實,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核發聘書予管中閔,可認係「維持現狀」之適當手段。
⑵臺大校長遴選爭議,引發社會各界高度關注,且有廣泛
又針鋒相對的討論,不同立場者各有所見,並在己方正確之主觀判定前提下認為有重大公益,如正當程序或大學自治受到嚴重侵害等,惟此既經繫屬而為本案訴訟待決爭點,則所謂正當程序或大學自治等公益上侵害,於本件假處分程序尚難為實質論斷。至該爭議所直接牽涉之當事人方面,於聲請人而言,伊訴求之實現途徑,業因107年12月25日函而由行政程序移轉至司法程序,所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猶屬未決,差異者當為「權利」實現時間上的延宕;於相對人而言,渠雖以107年12月25日函同意聘任,惟仍然堅持臺大校長遴選程序有瑕疵且應補正之立場,故本院就本件假處分事件之裁定,對相對人之實質上影響當係針對「勉予同意」判斷所生之效應,又相對人之前代表人既已為此辭職而承擔政治責任,本院即不宜再論;於臺大而言,該校因系爭遴選爭議,校長懸缺經年,日常校務運作經由代理校長維持,觀之相對人之107年5月4日、9月17日函,臺大雖均以大學自治等為由而未配合辦理,即便如此,經本院函詢,臺大則以108年1月4日陳述意見狀答覆,略以校長懸缺致有①嚴重影響募款所得款項、②影響臺大行使「中華民國國立大學校院協會」理事職權、③原定新建學生宿舍及國際學院計畫進度延宕、④教育部補助金額大幅下降、⑤未來治校方針及改革停滯不前等影響及損害,本院綜合各情審酌,核認相較於聲請人主張因本案訴訟所致「權利」實現時間上不利益,臺大校務與相應高等教育之推動發展,應受較優先之保障。
㈣基於前述,聲請人本諸「遴選程序應公正進行」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具當事人適格而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
又相對人前代表人於107年12月24日公開宣示將「勉予同意」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校長後,翌日即以107年12月25日函發文臺大,並獲回覆將於108年1月8日就任交接,則聲請人爭議中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可認為有重大變動之急迫危險。惟權衡系爭臺大校長遴選爭議所涉各方公私利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維持「相對人已經同意聘任、但管中閔不獲聘任」之現狀,尚難通過必要性審查,故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備位聲明」,請求停止相對人107年12月25日函之執行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假處分聲請案之繫屬與相對人前開函文係於同日發生,聲請人並無就該函提起訴願後另案聲請停止執行之餘裕,固為事實,然本件聲請人並非該函文之受文者,且未對該函文提起訴願,則聲請人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客觀上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仍有未合;且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就①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②有急迫情事、③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④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進行審核,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其「本案訴訟」猶未存在,且行政法院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仍須進行利益權衡,而本院業就系爭大學遴選爭議應否維持現狀權衡如上,則聲請人另以「備位聲明」所為上開請求,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附此併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