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再 審被 告 陳震武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機關代表人原為潘文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茂昆,再變更為葉俊榮,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被告原係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洋科大)副教授,前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報請再審原告複審後以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10091914號函復通過再審被告教授資格之送審。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投稿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撤銷為由,於103年7月16日要求海洋科大調查是否涉及再審被告送審教師資格著作。海洋科大依該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成立專案小組完成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經該校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決議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7428號函報再審原告,建議撤銷再審被告教授資格並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經再審原告104年1月20日之學術審議會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海洋科大校教評會所為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之認定,但認屬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乃以104年2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10935號函為撤銷再審被告教授資格,並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不受理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另案以106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海洋科大未在調查報告中,查明再審被告違
反學術倫理、舞弊之具體情節,惟原確定判決不但對於多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在本案前訴訟程序階段另有多項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近期已由再審原告取得,足供法院參酌、認定再審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其兄陳震遠偽造帳號、審查自己論文之違規犯行,猶有意參與此一重大學術醜聞事件,核屬事後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之重要證物,應透過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主要是認為在海洋科大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內,
並未明確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事實,究竟是因為其兄陳震遠假造帳號、偽造同儕審查,而認定再審被告與陳震遠為親屬而有共犯關係?抑或是再審被告投稿JVC之論文曾經過陳震遠之假造帳號審查,構成論文未經同儕審查而違反學術倫理?均未經海洋科大或再審原告詳細查明,故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欠缺明確性,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歷審階段,均指明原處分之作成基礎,在再審被告之著作涉及同儕審查舞弊部分,係參考外審意見及調查報告書,認定經過SAGE出版社長達一年之調查,主動撤銷再審被告之著作20餘篇,且其中送審著作達10篇之多;而再審被告在該等送審被撤銷之10篇論文中,均列名通訊作者,負擔主要學術責任,且依據學術慣例,通訊作者係在投稿階段負責與期刊聯繫,提供審查人推薦名單供期刊作為送交同儕審查之參考,而本次國外期刊撤稿之理由均涉及同儕審查造假,一併撤銷所有具有此類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論文,其中再審被告列為通訊作者之論文不在少數,足見再審被告已被SAGE認定涉入此一違反學術倫理之重大案件,否則實無可能主動撤銷其論文。況在學術領域,論文被國際期刊主動撤稿,並成為國際新聞事件,極為罕見,且期刊並非未經查證而撤稿,該等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事實至為明確,嚴重影響我國學術聲譽,更難見容於學術界,爰經海洋科大及再審原告依規定,送請總計12名該領域之專家學者審查認定該情事,屬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其他舞弊情事」之撤銷教師資格事由,並無違誤。再者,本案外審意見另多次指出再審被告之升等代表作,具有過度大量不合理引用自己著作、藉此衝高被引用率等不當做法,也被同領域之專家學者明確認定屬於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行為,足見除SAGE出版社是否指明再審被告同屬同儕審查造假之當事人,上開針對重要性最高之升等代表著作提出指摘質疑之外審意見,亦足以認定再審被告著作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其他舞弊情事」之撤銷教師資格事由,再審爰告知學術審議會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於綜合考量相關事證後,爰以較嚴重之同儕審查造假情事,致期刊主動撤稿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勢,作為行政處分之主要陳述理由。惟原確定判決猶認定SAGE出版社未指出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原處分未指明認定其涉及舞弊之基礎事實云云,顯然完全悖離事實,判決理由具有重大違誤。
⒉更有甚者,本案在再審被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至少有下
列諸多證據已經存在,但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無法取得,導致無法使用或提出,但現已由再審被告取得,且若經法院斟酌,不但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將能明確認定再審被告也涉入其兄陳震遠創造之同儕審查圈,再審被告主觀上更明確知悉、同意參與此一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投稿與審查,絕非無辜遭牽連之人。爰逐一詳列如下:
⑴再審被告在科技部案件調查程序之陳述:再審被告曾經
以遭到SAGE撤銷之多篇論文,向科技部申請研究計畫案,科技部事後依規定對再審被告作成停權8年、追回研究主持費之處分。再審被告在科技部調查期間,曾於103年7月14日親自至該部陳述意見,依據再審被告嗣後提起訴願之行政院決定書記載:「陳震遠經具體說明確有利用建立不同帳號進行論文審查漏洞,以自我審查論文之情形,訴願人(即再審被告)亦坦陳於100年後自行計算升等論文數量已足夠,乃請陳震遠投稿,並知悉此種方式可讓論文被接受,可知訴願人對JVC期刊審查之論文漏洞確實知情,並請陳震遠投稿以利論文審查及刊載。且經原處分機關洽JVC期刊提供書面審查記錄比對結果,亦確認訴願人有審查其論文及陳震遠論文之事實,堪認訴願人與陳震遠確有共同利用期刊審查漏洞,不當利用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法,使論文得以通過期刊審查…」由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再審被告在科技部調查時之陳述,再審被告自承100年間就已知悉其兄陳震遠會利用JVC期刊審查之漏洞,自創不同帳號以進行自我審查,再審被告評估升等論文數量後,決定委請陳震遠協助投稿,使其論文順利通過審查、獲得刊登,足見再審被告主觀上自始就對陳震遠偽造帳號、建立同儕審查圈之違規犯行至為明瞭,並仍有意加入陳震遠之共犯行列,則SAGE在撤搞聲明指稱上有其他論文作者或審查人牽涉此一同儕審查疏失,所指顯然正是再審被告也參與此一「審查自己論文」之重大學術倫理醜聞內。因此,再審被告之著作在客觀上確實有未經同儕審查即獲得刊登之嚴重瑕疵,主觀上再審被告則是有意利用JVC期刊審查之漏洞,與陳震遠共同假造帳號進行自我審查,核屬共犯關係,再審原告以系爭處分認定再審被告具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無弊情事」,事實認定自屬明確無誤,反而原確定判決指摘再審原告事實認定不明云云,顯屬錯誤。惟上開科技部調查階段所取得之證據,再審原告近期始經由科技部提供而取得,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事後發現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自可據此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又有其他論文遭到國際期刊
撤銷之事實:在本案前訴訟程序審理之105年間,再審被告又有3篇原刊登於《Human Factors andErgonomics in Manufacturing & Service Industries》之期刊論文遭到撤銷,其理由為該等論文之同儕審查者與作者具有利益衝突,危害同儕審查制度,論文內之引註另有不當竄改之情形。專門追蹤國際期刊撤搞情形之學術網站「Retraction Watch」,認為該3篇論文係由再審被告與其他學者具名發表,並無陳震遠,足以認定再審被告在整件學術醜聞中,顯然並非全然無辜之旁觀者。佐以該3篇國際期刊論文,都是再審被告申請升等時之參考著作,事後又因涉及不當同儕審查而在前訴訟程序期間遭到撤稿,與陳震遠無關,顯示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之著作本身具有未經同儕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並非遭到陳震遠牽連,事實認定確屬有據。上開再審被告又有著作被認定涉及不當同儕審查而遭到撤銷,在本件前訴訟程序期間就已忖在,再審原告近期始知悉此一事實,自可據此請求透過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
⑶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又有其他論文遭到國內期刊
認定審查過程具有瑕疵之事實:在本案前訴訟程序審理之105年間,再審被告又有數篇原刊登於《海洋學刊(Journal of Marine Science and Technology)》之國內期刊論文,被發現審查過程具有嚴重瑕疵,經海洋科大聯繫該期刊編輯,始得知再審被告投稿《海洋學刊》之多篇論文中,竟有同儕審查者身分為虛構,以及由其兄陳震遠擔任論文審查人之狀況,且該等論文均為再審被告送審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再審原告再次向該期刊作詳細確認,近期獲告知再審被告投稿《海洋學刊》之2篇論文,具有以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該期刊並即將予以撤除:
①再審被告於98年8月間,投稿《海洋學刊》一篇名為
"A study of merchandise information andinterface design on B2C websites"之論文(編號JMST-0000-000)。在再審被告提供予期刊編輯之參考審查人名單中,有一位服務於美國馬里蘭大學(
The University of Maryland)STI Colleges andEducation Centers,名為Ken Tseng之學者。《海洋學刊》編輯依據再審被告提供之參考審查人名單,以Email請求Ken Tseng博士審查再審被告之投稿論文,並於同年9月24日收受Ken Tseng博士回覆之審查意見。詎料,《海洋學刊》近期針對再審被告投稿之所有論文展開清查,始發現馬里蘭大學並無再審被告提供
Ken Tseng博士服務之單位(即STI Colleges andEducation Centers),亦查無Ken Tseng博士註冊於香港之Email信箱(即0.00000@sti.edu.hk)換言之,再審被告投稿論文予《海洋學刊》,並主動提供參考審查人名單之聯繫資訊,其中竟有審查人之身分疑似虛構而成,服務單位及Email信箱均為不實,再審被告卻藉由虛構審查人所提供之審查意見,取得論文順利刊登之不當利益,該篇論文之投稿及審查程序顯然構成舞弊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②次查,再審被告在98年8月間投稿編號JMST-0000-000
論文予《海洋學刊》時,另將一位任教於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即103年改制前之國立屏東大學)、名為Pe-
ter CY Chen之學者列名在參考審查人名單中,可合理推測即為再審被告當時任教於國立屏東大學之兄長陳震遠,惟再審被告並未主動揭露陳震遠為其親兄長,理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該篇論文,再審被告猶故意隱匿此一事實,企圖建立親屬互相審查論文之同儕審查圈,矇騙期刊編輯以取得有利審查結果,就此部分自已違反學術倫理。
③再審被告於99年9月間,又投稿《海洋學刊》一篇名
為"Fuzzy statistical refinement forforeca-sting of tenders for roadway construction"之論文(編號JMST-0000-000)。在再審被告提供予期刊編輯之參考審查人名單中,有一位服務於我國中山科學研究院(National Chun Sh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名為Keng Tseng之學者。《海洋學刊》編輯依據再審被告提供之參考審查人名單,以Email請求Keng Tseng博士審查再審被告之投稿論文,並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Keng Tseng博士回復之審查意見。惟《海洋學刊》近期清查再審被告投稿之所有論文,發現Keng Tseng博士之Email信箱(0000-0000@alumni.ncu.edu.tw),實際上註冊於國立中央大學校友中心;再審被告在函詢國立中央大學,該校答覆上開Email係由其土木工程學系畢業生曾淳彬,且曾生係該系碩士班90年畢業、博士班98年畢業,與再審被告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88年至93年間由碩士班直攻博士班之時間完全重疊,亦即再審被告與Keng Tseng博士(即曾淳彬)間,不但互相認識,且為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惟再審被告並未主動揭露Keng Tseng博士與其曾經同窗之關係,理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該篇論文,再審被告猶故意隱匿此一事實,企圖建立由熟識者互相審查論文之同儕審查圈,矇騙期刊編輯以取得有利審查結果,就此部分自已構成舞弊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④同上所述,再審被告99年9月間投稿編號JMST-0000
-000論文予《海洋學刊》時,也將一位為Peter CYChen之博士列在參考審查人名單中,但卻註明該位Peter CY Chen係服務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惟查,同樣涉入本件學術倫理醜聞之陳震遠,從未就讀或任教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反而依據再審被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再審被告係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取得博士學位。由於再審被告投稿《海洋學刊》時,提供Peter CY Chen之Email信箱(00000000@ccms.nkfu
st.edu.tw)係註冊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經再審原告洽詢該校,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已回覆確認該位學號0000000之學生,正是再審被告陳震武。該校並以電話回覆表示在其新生入學時,學校會依據學號配發電子郵件帳號,可知該00000000@ccms.nkfust.edu .tw信箱,正是再審被告97年間進入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就讀博士班時所註冊使用,再審被告顯然是冒用Peter
CY Chen之名義,將自己博士班時使用之Email信箱提供予《海洋學刊》作為聯繫參考審查人之用。該期刊編輯因而陷於錯誤,圈選該位Peter CY Chen擔任論文審查人,再審被告又冒用"Peter"之名義回覆審查意見予期刊編輯,導致《海洋學刊》完全未發現再審被告投稿之論文,竟是由再審被告自行審查,並推薦刊登。故再審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審閱自己論文、出具審查意見,取得論文刊登之不當利益,該篇論文之投稿及審查程序顯然構成舞弊及嚴重違反學術論理。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海洋科大辦理之外審程序違法,理由不外乎
指摘該校將相關資料送交5位原審查人與2位相關學者提出審查意見時,有3位原審查人拒絕審查,海洋科大即逕行委由其餘2位原審查人與新增2位相關學者進行審查,並未另行尋覓3位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之專家加入審查,導致審查程序違法云云。對此,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陳明,3位原審查人婉拒海洋科大之協助審查情求,均具有正當理由,包括:①1位審查人表明因近期忙碌,無暇協助審查;②1位審查人表明本案關係人陳震遠為其任教系所之離職教師,故不便參與審查;③1位審查人表明其為科技部土木水利學門之召集人,而當時再審被告因學術倫理案件正接受科技部調查,具有利害關係,故不便擔任審查人(後2位審查人婉拒審查之事由,均是本件學術倫理爭議案件發生後始出現,故不影響該2人在再審被告申請升等時之審查資格)。是以該3位原審查人既然都具有正當理由無法再參與審查,海洋科大亦不可能強令渠等協助提出審查意見,導致調查程序違反利益迴避規定,此時自然只需由其餘2位原審查人與新增2位相關學者進行審查,即符合該校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對此,原確定判決不但忽視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陳明3位原審查人婉拒審查之正當理由與證據,亦不願發回事實審法院再做進一步調查,即逕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但嚴重戕害再審原告落實學術倫理風紀之公共利益,原確定判決若詳予斟酌考量,更不會認定海洋科大之外審程序具有缺失,符合「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需要透過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海洋科大辦理之外審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又謂:「審查人於調查前,必也為相關證據資料之蒐集,始能研判解讀資訊,但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祕密乃至國際涉外事項之資料,未必為不具公權力之審查人所能取得;本事件調查過程中,此缺失至為灼然,海洋科大專案小組於成員不足、無管道取得必要資訊、以及被上訴人限期完成調查之要求下,只能依僅存之『唯一』資訊,即SAGE出版社撤銷上訴人著作10篇,重複論證上訴人違反學識倫理,以致其前經認可之升等著作,乃不具一定水準而必須撤銷其教授資格…」惟查,再審原告訂定發布之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可知本案海洋科大之校內調查程序,係先由專案小組將檢舉書及答辯書送交原審查人與相關學者專家檢視,依據審查意見作成審查報告書後,再交由校教評會進行審議,亦即海洋科大並非只依據SAGE出版社之撤稿聲明作成認定,而是主要參考外審意見指出之學術上專業理由與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之著作已違反學術倫理,此亦符合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與現行學術審查制度之運作實況。
原確定判決認為海洋科大依據「唯一」資訊即SAGE出版社之撤稿聲明,重複論證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云云,顯然有悖於法令及事實。
⒉再細繹海洋科大取得之4份審查意見(2位原審查人、2位
相關學者),除一致不推薦再審被告升等教授、支持撤銷其教授資格外,在認定再審被告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理由部份,包括審查人A認為再審被告之升等論文具有自我引用次數過高、引註不當之瑕疵,審查人C認為再審被告之代表著作與過去著作過於相似,創見與貢獻頗可質疑等語,該等審查意見不但不涉及指摘再審被告之著作未經過同儕審查或遭到SAGE撤稿,甚至大多是關於再審被告升等代表作之實質內容問題,而非本案涉及學術倫理爭議,被SAGE撤稿之參考著作。而在海洋科大專案小組之審查報告書與教評會決議中,也一再引用上開外審意見,認定再審被告除具有著作未經同儕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另指明再審被告升等代表作遭到質疑而不推薦升等教授,益見海洋科大從未只依賴SAGE出版社撤稿聲明作成認定,更非只以該聲明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惟原確定竟指稱海洋科大只以SAGE出版社聲明書,作為僅存之「唯一」資訊,重複論證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云云,顯然完全忽略、未將卷附之各份外審意見列入審判時之考量,除具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嚴重違法外,該等外審意見、審查報告書與教評會決議,均由再審原告在事實審階段提出予法院,屬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原處分之所以內容不明確,源於海科大專案小組調查報
告內容不明確。而海科大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內容不明確,主要肇因於同僚審查機制之失靈。一則所選定之審查人並非原審查人全員,無庸就其原審查之違失與否負責,難以鑑別釐清原審查是否疏漏以及疏漏原因,也不足與新選任之相關學者形成溝通及制衡,當然無從建立新同僚審查足以重新審視並取代舊同僚審查之合理基礎;二則同僚審查機制之成敗固然繫於審查人之專業能力及學術倫理,但審查人於調查前,必也為相關證據資料之蒐集,始能研判解讀資訊,但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祕密乃至國際涉外事項之資料,未必為不具公權力之審查人所能取得;本事件調查過程中,此缺失至為灼然,海科大專案小組於成員不足、無管道取得必要資訊、以及被上訴人限期完成調查之要求下,只能依存「唯一」資訊,即SAGE出版社撤銷上訴人著作10篇,重複論證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以致其前經認可之升等著作,乃不具一定水準而必須撤銷其教授資格。
㈡經查,關於原處分相關程序之開始來自於JVC期刊撤文,是
則海洋科大也才會發函去JVC期刊詢問再審被告被撤稿之原因,原判決也是認再審原告未釐清此撤稿原因事實,則再審原告以無關於JVC期刊撤文之他期刊撤文及新聞報導作為新證據,顯然與上述要證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且關於再審被告另遭其他國外期刊撤稿3篇,此部分再審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4月19日答辯狀就已提出,顯然此為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就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再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另案科技部訴願階段之行政院
決定書認再審被告與陳震遠為共犯關係,利用審查漏洞使論文得以通過審查,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其他無弊情事,事實認定自屬明確無誤云云,惟,關於行政院決定書已經由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相關事證資料有諸多違誤,至今尚未判決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再審原告一再重複主張之審查人意見顯然亦未參酌任何科技部資料就作成意見,是則再審原告所提之行政院決定書是否可作為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適格,非屬無疑。何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決定書為公開可取得之資料,毋須經由科技部提供始可取得,再審原告亦稱此為再審被告提出行政救濟期間已存在,足見此為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此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㈣末查,再審原告另以原審查人婉拒審查具正當理由,海洋科
大並非只依據SAGE出版社之撤稿聲明而是主要參考外審意見指出之學術上專業理由與證據認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屬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關於原審查人婉拒理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提出,形式上已不合乎該款為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未經調查之要件,至於再審原告以外審審查人意見提及自我引用過高、引註不當等瑕疵、C審查人意見提及代表著作與過去著作相似,創見與貢獻頗可質疑等語,認上揭意見非涉及遭SAGE撤稿問題,惟,原處分說明三載有「本案國立高雄科大就陳震武教師升等教授著作依校內程序送學者專家審查,其中審查意見指出,陳震武教師升等教授所提之參考著作中,經SAGE出版社撤銷論文共十篇,SAGE出版社揭露的情事已構成嚴重的學術瑕疵,陳震武教師的升等送審著作資料有部份資料是未經同儕審查而發表之論文,相關事實升等審查委員並未知悉,卻足以影響審查委員做適當的判斷,經學校審議認定陳震武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並經本部104年1月20日召開會議決議同意貴校教評會審議認定陳震武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是原處分係認再審被告遭撤文一事屬審定辦法舞弊情事,再審原告所引A及C審查人意見顯然與上所述無涉,A及C審查人意見亦看不出再審被告已違反學術倫理,更難以得出再審被告合乎審定辦法舞弊情事,則此顯然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為原判決斟酌而未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①
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接受行政院科技部調查時所為陳述,且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②再審被告另於105年2、3月間有3篇論文被其他國際期刊撤稿,復有③其他3篇論文被國內期刊撤稿等,並提出行政院105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5468號訴願決定書(再證6,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7號案卷第54頁至第59頁)、「RetractionWatch」網站及新聞資料(再證7,前開案卷第60頁至第65頁)、電子郵件影本(再證8,前開案卷第66頁)、《海洋學刊》書函影本(再證11)。經查:
⑴本件緣再審被告不服再審原告104年2月26日臺教高(五
)字第1040010935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於104年12月31日繫屬;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再於同年5月3日宣判,此經本院調閱該原審案卷查明無訛,則以時序進行比對,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物中,關於再審被告在行政院科技部接受調查之陳述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佐證雖係行政院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6月2日始作成的訴願決定,然該決定書所記載再審被告之陳述則係於103年7月14日作成記錄,自仍應認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方法;至其餘再審被告遭其他國際期刊或國內期刊撤稿之證據資料,亦係於上述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即已作成,再審原告主張該等證據資料係為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當屬有據。
⑵然再審原告前揭以「Retraction Watch」網站及新聞資
料為據,主張再審被告另有3篇論文為其他國際期刊撤稿等情,業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本院該案卷第263業至第267頁),則該項證據資料顯然並非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但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⒊次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①教師資格評量之審定,係由
學校進行初審,教育部進行複審。初審程序乃大學對教師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由教育部就大學之決定是否遵守專業評量準則進行審查監督。②針對大學教師資格授與之同儕審查制度,乃由同儕認證擔保「另一專家」學術成就之意,倘因故須進行資格重為評量時,原審查人基於其擔保義務及審查人倫理之基本要求,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又若因有原審查人拒絕以致專案審查小組員額不足,亦應重新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組成小組重開調查程序。惟海洋科大進行專案調查時,因有3位原審查委員拒審,海洋科大即逕由所餘2位審查委員及另聘2位新增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該專案小組乃與再審原告訂頒之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及海洋科大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有違,而屬組織不合法。③再專案小組重新審查後,應以「互相核對」方式作成調查報告,原審查人於專案調查後,結論與前審查相同者,固應駁斥新證據、新事實所以不可採或不影響結論之處,若與前審查結果有異者,更應說明前審查所未及評量參考之資料何以影響判斷結果;然海洋科大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事實」,再審原告亦未本諸大學自治監督機關立場審查海洋科大之調查報告是否遵守專業評量準則,乃逕再以該調查報告為據,認定再審被告有相當於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情節,而作成原處分等情,論述海洋科大專案小組之組織不合法,再審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內容不明確,因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提出前揭「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旨仍在強化再審被告有利用審查制度漏洞,與訴外人陳震遠共同創造虛偽身分或互相審查,因此有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其他舞弊情事」之事實上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原處分作成之組織及程序上瑕疵,乃無關連,故該等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之重
要證物乃指①海洋科大組成專案小組時,原審查人中婉拒重新審查之3人均有正當理由;②專案小組重新審查後,不推薦再審被告升等教授、撤銷已授與之教授資格,乃針對再審被告之升等著作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後而為認定,海洋科大並非僅依SAGE出版社之撤稿聲明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等情,並提出原審查人電子郵件影本3份(再證9,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7號案卷,第67頁至第69頁),與專案小組審查意見4份(再證10,前開案卷第70頁至第84頁)為據。經查:
⑴本件於前程序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兩造間針
對專案小組僅有2位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之事,固已提出爭執,然再審被告僅於前程序所提出之海洋科大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本院104度訴字第2036號案卷,第160頁)中,有「…其餘之原審查委員3人…均予婉拒…」之記載,另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主張「依上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條部份,委員婉拒,教育部無法強迫…」等情(該案卷第234頁),並未有原審查人拒絕重新審查之理由及其佐證,是前揭原審查人電子郵件影本及其待證事實(即渠等拒絕重新審查有正當理由),在前程序事實審並未被提出,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項重要證物,已有誤會。其次,原審查人於升等審查時,既然肯定受審查人之學術成就並作成推薦受審查人升等之意見,渠等對於該審查意見自應負責,此乃學術同儕相互認證擔保之基本倫理要求,業如前述,惟審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審查人電子郵件,除一位係因參與科技部對再審被告之調查,可認有利益衝突之正當理由外,其餘2位分別以事多、再審被告之兄前為同系教師為由拒絕,實難認足以排除審查人對自己、對再審被告、及對學術界應負擔責任而屬正當理由。何況原確定判決對於拒絕重新審查之原審查人,並未採取必強迫渠等履行審查義務之立場,而係要求海洋科大應另行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補足拒絕之原審查人缺額後始能開啟調查程序(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㈢、⒈,第9頁),則縱上開拒絕者之理由確實正當,專案小組之組織不適法的瑕疵仍然不能補正,再審原告所提此項證據即難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⑵再審原告復以專案小組之重新審查結果,尚有未涉及再
審被告著作未經同儕審查、或遭SAGE出版社撤稿之實質內容問題,故非以該出版社聲明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已有審酌並為論述,且有審查人D意見之引述(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㈣、⒈,第10頁、第11頁),再審原告主張有漏未斟酌該項證據之情,已屬無稽。其次,再審被告畢竟係經原審查委員5人審查後,認著作已經合格而得以推薦升等,詎遭SAGE撤稿事件爆發後,其著作即有「…該論文的內容並不如期望中的嚴謹…部份論文引用方式粗糙…引用論文次數不尋常,令人懷疑其用心」(審查人A意見,參見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前程序原審卷,第155頁,以下所提審查人意見均同)、「代表作與此兩篇論文比較具有相同或幾近相似敘述部分分別為18與4處…代表作之創建(疑為創見之誤)與貢獻頗可質疑。…被審查者系列參考著作,諸多論文於推演完畢後之實例計算內容有三現象:⑴過度簡化情境之假設或數據…⑵利用假設數據配合推演長幅公式,所算出之關鍵矩陣或操控因子不少交代不清或與理論推演所用之代號前後似無密切關連性。⑶不少論文以數個簡化數據一張表格來展演一張圖,據以證明理論模式之成立。
上述寫作風格甚易引致急於大量製造論文,然大多未予以深入研討之虞慮。」(審查人C意見)等不足以推薦升等之實質內容瑕疵,不免予人昨是今非之議;又前述實質內容瑕疵與原處分所認定之「其他舞弊情事」有何關連,亦難以索解,故原確定判決顯係斟酌前述調查報告後,始認再審原告應踐行正當程序,重啟調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不服,而指摘有漏未斟酌證物情事,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有關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指摘,其關於「Retraction Watch」網站及新聞資料部份,並非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被告於科技部調查時所為陳述、以及其他論文被國內期刊撤稿等情,旨在強化再審被告該當「其他舞弊情事」之事實上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原處分作成之組織及程序上瑕疵,並無關連,故該等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其有關原審查人係「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重新審查部份,既未曾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提出,已不符合該款規定,部分原審查人之拒絕理由亦難認為正當,且海洋科大既未另行遴聘審查委員補足缺額,組織即非適法,不因原審查人有正當理由拒卻而不同;至於審查小組對於再審被告之實質內容審查,既難認與原處分所認定「其他舞弊情事」有所關連,則上述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故並無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