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洪心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CT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主,以該船經營單船拖網漁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高市海拖(102)字第000004628號漁業執照,係漁業人。再審被告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至102年4月28日間,先以加裝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俗稱VDR)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公升後,再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漁船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公升,並出售予大陸漁船,違規行為合計30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下簡稱系爭起訴書)就訴外人即該船先後任船長李仁旗、張文敏等提起公訴,係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8號處分書撤銷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系爭起訴書,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漁船之承租人洪宏吉、先後任船長李仁旗、張文敏等無罪確定在案;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且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再審被告據以核處撤銷漁業執照處分,係以系爭起訴書所載,認系爭漁船承租人洪宏吉、先後任船長李仁旗、張文敏有違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3款之行為,並且情節重大,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再審原告之漁業執照。惟系爭起訴書關於系爭漁船之承租人洪宏吉、船長李仁旗、張文敏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判決理由略謂:同案被告所詐取者乃係漁業署所核發之「補貼款」,至於「漁業動力用油」乃係東隆加油站、馬沙溝加油站向中油公司所購買,而非自漁業署取得,且東隆、馬沙溝加油站除了係按照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中油公司所定含貨物稅、營業稅、且不扣除補貼款之「非優惠」金額購買外,亦不需提出漁業人業已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相關加油資料,又東隆、馬沙溝加油站於中油公司派油罐車至漁船加油站卸油交貨完畢時,即已取得該等油品之所有權……至東隆、馬沙溝加油站人員將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之油品加入漁船之行為,則屬處分東隆、馬沙溝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從而,東隆、馬沙溝、滿豐、小港加油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者,既未以詐欺方式向中油公司或漁業署取得油料,該等油料即非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即本件系爭漁船承租人洪宏吉、先後任船長李仁旗、張文敏並未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有違選任、監督、管理責任之情。系爭刑事判決既已說明洪宏吉等人所取得之油料並非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並且認定無從構成故買贓物罪,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起訴書為判決基礎,而該案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發現真實,自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本院應重行認定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是否適法。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8號處分書及103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591號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訴外人洪宏吉、李仁旗及張文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調查及訊問筆錄及系爭起訴書等資料,綜合研判後始依事實及相關法令規範,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違規載運漁船用油30次,並出售於大陸漁船高達3,480,100公升,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單純以前開起訴書內容為依據」之情形,僅係引用該起訴書之內容為證據資料之一,應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若系爭起訴書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假設語),則系爭起訴書自起訴後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前,自始自終並未「變更」,尚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漁船經再審原告交由訴外人洪宏吉、李仁旗及張文敏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與大陸漁民,此項事實亦經洪宏吉、李仁旗及張文敏所坦認,堪認真實,且未經前開判決所推翻,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換言之系爭刑事判決係因前開事實未能構成檢察官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用以從事前開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與大陸漁民之行為,仍經法院認定屬實,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理由略以:「……原告(按本件再審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以該船經營單船拖網漁業,領有系爭漁業執照,為漁業人,該船原由李仁旗自101年8月起擔任船長,至102年2月止,嗣由張文敏接任船長,於101年9月24日至102年4月28日間,其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公升(119.9公秉)後,再向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公升(3,480.1公秉),出售予大陸漁船,其違規行為合計30次等情,業據李仁旗、張文敏於刑事案件中供承甚明,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其提起公訴,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前案卷之原處分卷附件11)、系爭漁業執照(前案訴願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前案卷之原處分卷附件12)、調查及訊問筆錄(前案卷之原處分卷附件4至7)在卷可稽。又訴外人洪宏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亦供承系爭漁船之船長先後係李仁旗、張文敏,伊有指派系爭漁船前往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加油站載運漁業署補助之漁船動力用油,再賣給大陸漁船等情,有調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前案卷第66至81頁)。依前所論,系爭漁船於上開7個月間違規載運漁船用油,次數達30次之多,並出售予大陸漁船,油量高達3,480,100公升(3,480.1公秉),已堪認其情節重大。被告並指系爭漁船上開違規行為不僅斲喪政府補貼漁民漁船用油以照顧漁民經濟生活之立意,並使政府受有貨物稅、營業稅等鉅額賦稅損失,且使大陸漁船得在我國附近海域取得油品補給,而繼續從事漁撈作業,破壞我國海洋漁業資源,且使我國漁民受到不利競爭之虞,影響層面非微等情,亦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仍於處分基準所規定裁量範圍之內,於法尚屬無違。」等語可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系爭起訴書(刑事判決)於偵審時訴外人洪宏吉等筆錄為認定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上開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及販賣漁業動力用油等有故意過失並敘述理由略以:「……又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尚不以漁業人親自出海或作業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原告用以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有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以獲配之漁船用油違法從事載運及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非漁業行為,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亦為漁船用油補貼對象之漁業人,將該船交由他人負責指揮管理,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法載運漁船用油出售之行為,原告未能盡到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解免責任。再者,依上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所載,並無原告依漁業法第8條及船舶登記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船租賃之紀錄,原告所稱出租系爭漁船予洪宏吉,亦無洪宏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租賃系爭漁船經營漁業而申請漁業證照之紀錄,自難採據,原告仍應負以系爭漁船經營漁業之漁業人責任。……」等語。因此:
(一)原確定判決僅係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並自行調查認定再審原告為漁業人,於前案未盡選任、監督及管理(船長)之責,而於出海或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及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違規行為;核非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系爭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依據,參照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要件,顯不相符。
(二)再查本件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系爭漁船之承租人洪宏吉、船長李仁旗、張文敏因本件所取得之油料並非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因此被訴違反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部分,判決無罪。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原處分(認再審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因此再審原告援用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再審事由云云,更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援用系爭刑事判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顯無理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